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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祺富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护航保护膜有限公司、东莞市泰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祺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护航保护膜有限公司,东莞市泰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0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祺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卢锦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护航保护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谭显路。被告:东莞市泰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法定代表人:邹风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祺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护航保护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护航保护膜公司)、东莞市泰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亚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护航保护膜公司、泰亚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护航保护膜公司、泰亚包装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68.9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从2016年10月22日起计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续计),共计183068.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护航保护膜公司签订供销合同,被告护航保护膜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7042的塑料颗粒10吨,货款总金额为90500元,当日原告将型号为7042的塑料颗粒10吨送货给被告护航保护膜公司,被告护航保护膜公司交付给原告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泰亚包装公司、出票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金额为905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护航公司签订供销合同,被告护航保护膜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7042的塑料颗粒20吨,货款总金额为175000元,当日原告按被告护航保护膜公司的要求将型号为7042的塑料颗粒20吨送货至被告泰亚包装公司,并收取了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泰亚包装公司、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金额为175000元的支票。原告持上述两份支票在付款期限内兑现时,均被退票,退票理由分别为支票挖补、密码错。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收上述货款,两被告只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第三人账户转账支付了84700元,余下的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被告护航保护膜公司、泰亚包装公司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护航保护膜公司、泰亚包装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息打印件、供销合同、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退票理由书、小额票交回执来帐凭证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护航保护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0823的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编号为20160929的供销合同,虽然该合同需方实际签章为被告护航保护膜公司,但是供销合同载明的需方以及实际收货单位为被告泰亚包装公司,且被告护航保护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泰亚包装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的两份供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被告泰亚包装公司出具了支票两张给原告,但该支票因支票挖补、密码错等原因而未能兑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通过第三人的帐户支付了货款84700元,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808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2日(即最后一张支票的退票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有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护航保护膜有限公司、东莞市泰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祺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1.38元、财产保全费用1435.34元,合共5396.72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祺富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护航保护膜有限公司、东莞市泰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勉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人民陪审员  林国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淑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