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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水庆友与徐州恒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张凯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庆友,徐州恒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张凯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水庆友,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苏川,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恒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潘塘��店村贾楼西队。法定代表人:张凯旋,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凯旋,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水庆友诉被告徐州恒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张凯旋撤销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庆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苏川、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水庆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被告返还原���款项20万元;2、被告张凯旋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与原告联系称在泉山区政府获批建设泉山区再生资源分拣中心项目、土地手续正在办理,近期可办理完毕,且项目于2015年上半年一定建成并具备营业条件,半年内即可建成、收益,让原告与被告合作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并许诺如项目建成,原告可获得项目中5亩土地使用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加之原告的经营所在地即将面临拆迁尚无处安置的情况,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应被告张凯旋要求原告能将20万元款项汇至其账户。2015年1月19日,被告恒源公司称项目中涉及的土地事宜已处理完毕,准备开工建设,原告需继续投资50万元,原告遂向被告张凯旋账户打款40万元,交付被告张凯旋现金10万元。2015年4月,原告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发现该项目尚未开始动工,并到泉山区发改委及相关部门询问得知:该项目现在仅是立项,获批单位只是提交了立项手续,未进行任何实质性投资,也未交纳任何与土地有关的款项,该项目土地在规划及审批程序上存在诸多问题。原告发现被告在明知项目土地存在问题根本无法启动项目建设的情况下,隐瞒该重要事实,利用原告急需办公地点进行搬迁的情形,诱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签订合同,骗取自己进行投资,且依据该合同也无法实现原告近期使用土地和将不动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的目的。随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取消合同,返还相关款项,被告以已将原告所有投资款项偿还债务无钱还款,拒绝返还投资款。2015年5月26日,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7月30日前先行返还50万元的款项,并出具承诺书。但迄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恒源公司、张凯旋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所述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该项目在签订合同前原告也多次考察,明确项目的可行性后而签订,二被告不存在任何隐瞒的情形,所有相关的手续以及处理的进程均如实告知,现在被告恒源公司正在为该项目协调土地事宜,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恒源公司负责完成项目的立项、报批及前期筹备工作,被告恒源公司完全符合合同所约定的责任,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亦不存在所谓合同撤销的情形,如果原告要求单方撤出,按照合同的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该20万元系项目的保证金��如果中途原告方不愿意合作和不履行合作,该笔保证金做违约金处理,故如果原告方单独撤资,20万元保证金不应当返还,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协商合作徐州市泉山区再生资源分拣中心项目,双方在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后于2015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恒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一、投资项目单位:徐州市恒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二、合作项目地址:泉山区火花办事处十八里河;三、项目总投资为:1300万元;四、需乙方投入的资金:300万元;五、甲方责��:1、向乙方提供的有关合作的相关资料,必须真实、完整、合法、有效;2、甲方负责完成在泉山区项目立项及报批工作;3、甲方负责落实该项目的前期所需筹备工作;六、乙方责任:1、乙方在明确该项目的可行性后,确定合作事宜,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即付甲方项目保证金贰拾万元,如果中途乙方无意合作或不履行后续合作,该笔保证金作违约金处理;2、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3、乙方的后续建设资金,在项目的土地落实后,甲方告知乙方交付时间,乙方应积极配合,及时补足剩余资金,打入甲方账户,以保证工程建设进度;八、该项目建成后,乙方占该项目的四分之一股份(即拥有5亩地土地使用权,3000面积厂房,办公室六间所有权),如果甲方不能分割该土地,双方可到公证处进行公证。九、该项目在建设中,如因国家政策变化致使项目终止,甲方应及时退回乙方的投资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张凯旋账户,于2015年1月19日,原告又将40万元打入被告张凯旋账户,并交付被告张凯旋10万元现金。经本院调查,徐州市泉山区再生资源分拣中心是徐州市泉山区政府所属项目,被告系该项目建设单位,目前该项目已被泉山区政府撤销。另查明,被告恒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8日,股东为张凯旋一人。2015年原告来院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款项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云商初字第1661号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恒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凯旋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本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州市恒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水庆友5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9166元为限);二、被告张凯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及重大误解情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被告系涉案项目建设单位,没有项目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故被告无权将该项目的四分之一股权(即拥有5亩地土地使用权,3000面积厂房,办公室六间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基于误解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投资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情形,要求撤销《项目投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投资70万元,(2015)云商初字第1661号已判决被告返还50万元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凯旋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恒源公司并无自己独立的财务账册,被告张凯旋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凯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恒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水庆友款项20万元。二、被告张凯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徐州恒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州恒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