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启文与武永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永亮,郭启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永亮,男,1958年5月9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伟,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介休市人,住本村,系武永亮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启文,男,1953年11月29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霞,女,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介休市人,住本村,系郭启文之女。上诉人武永亮因与被上诉人郭启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7)晋078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永亮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放牛沟2.69亩耕地损失,共计9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偏袒郭启文。2016年春播时,郭启文抢先耕种放牛沟土地,并多次威胁武永亮,扬言对武永亮进行伤害。郭启文侵占武勇亮耕地两年,共计损失9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武永亮与郭启文发生纠纷后,武永亮也到本村医务室进行治疗,花费310多元,介休市公安局对郭启文、武永亮分别处罚,武永亮对郭启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一审法院只判决武永亮赔偿郭启文7133元,违背公平原则。三、一审法院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将双方打架矛盾与耕地纠纷相割裂,使法律关系人为拆解,假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也应当判令郭启文归还武永亮耕地收益9000元。被上诉人郭启文辩称,我就是要医药费,把我的手治好就行,耕地赔偿与这个案件无关,现在我的手还不能动,要求尽快处理,武永亮应当立即赔偿相关损失,驳回上诉。郭启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武永亮支付郭启文各项损失12475.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武永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6日15时许,在介休市××山镇××村,郭启文因耕地纠纷来到武永亮家,双方发生矛盾,引发打架,打架中武永亮致使郭启文左手、鼻部受伤,郭启文用手对武永亮进行殴打。介休市公安局针对郭启文、武永亮的行为分别进行行政处罚,对武永亮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郭启文罚款500元。当日,郭启文去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手第4近节指骨骨折;脑震荡;鼻部皮肤擦伤;左颞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立即复查拍片观察骨折对位情况;院外两周、6周门诊复查片依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现症状及时就诊,自动出院。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挂号费5元、医疗费5065.47元,工本费1.5元,后又于2016年10月15日花费807元,同月16日花费197元、同月22日花费817元、同月30日花费879元对左手指外伤进行治疗,共计2700元。综上,共计花费医疗费7771.9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介休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郭启文、武永亮发生矛盾,引发打架,打架中武永亮致使郭启文左手、鼻部受伤,故武永亮应对郭启文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启文在发生纠纷时不能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在打架过程中受伤,故其对自身的损失也有过错。经合议庭评议,对郭启文的损失、武永亮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启文自行承担30%的损失。郭启文损害结果的确认:医疗费根据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为777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加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山西省差旅费管理办法为每日100元,根据郭启文病历,郭启文住院共计7天,故为70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计算7天,为21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加当地护工人员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为36933元/日÷365天×7天=708元;误工费,郭启文从事农业生产,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予以计算,即41729元/日÷365天×7天=800元。综上,郭启文损失为10189.97元。对郭启文的上述损失,武永亮应当承担10189.97元×70%=7133元。一审法院判决:武永亮于原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启文7133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介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罚决字(2016)000399号)、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认定武永亮与郭启文因耕地纠纷引发打架事实,对武永亮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时,武永亮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武永亮对其上诉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武永亮认为一审法院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将耕地纠纷和打架矛盾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武永亮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永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东星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永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