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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周战与段继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战,段继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691号原告:周战,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段继萍,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战与被告段继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战、被告段继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履行转让合同,将网上销售爱慕鲜花和爱恋鲜花转让给原告方;2.被告赔偿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签订了门面转让合同,被告以75000元的价格将门面转让给原告,并同意将网上销售鲜花业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然而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协助原告办理更改网上销售业务,并在2017年2月份后肆意向他人转卖网上销售业务,给原告经营上带来经济损失。被告段继萍辩称,1.合同价格仅包括实体店门面,不含网店销售权;2.原告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以期非法牟取他人财产;3.原告并非相关品牌的商标所有权人,无权对商标使用权及特许经营权进行处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原告周战与被告段继萍签订了《门面转让合同》,段继萍以75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园林路2号门面转让给周战,同时约定段继萍将网上销售爱慕鲜花、爱恋鲜花业务一并转让给周战。门面转让后,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更改网上销售业务,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周战与被告段继萍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段继萍将网上销售爱慕鲜花、爱恋鲜花业务一并转让给周战,段继萍一直没有协助周战办理更改网上销售业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周战要求段继萍依法履行转让合同,并转让网上销售爱慕鲜花和爱恋鲜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战要求段继萍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已造成实际经济损失20000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继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战办理更改网上销售爱慕鲜花、爱恋鲜花业务;二、驳回原告周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段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虹审 判 员  何丽人民陪审员  蔡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