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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殷杰与黄利群、文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杰,黄利群,文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221号原告:殷杰,男,汉族,1976年8月2日,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人:谢艺峰,系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绍婵,系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利群,女,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文锦荣,男,汉族,1981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殷杰诉被告文锦荣、黄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杰的委托代理人卢绍婵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52100元及从逾期未还清欠款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14761.67元(暂从2015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违约金按未清偿金额每月2%计算,2017年1月1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签署《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须在2015年11月27日前还清,逾期违约,被告自愿每天多付100元作为违约金。《借条》还约定:如因本借款发生的争议,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实际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借款521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和转账记录,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共同签署《借条》,内容为:“债务人文锦荣、黄利群共同向债权人殷杰借入现金50000元用于周转,定于2015年11月27日前还清;若违约,文锦荣、黄利群任何一方负全部责任,并且自愿每天付100元作为违约金;超过四天逾期,文锦荣、黄利群自愿将车产(车牌粤Y×××××,所有人文锦荣本人)、车产(车牌粤E×××××,所有人黄利群)使用权及所有权归属于债权方,并十天内无条件现金还清全部欠款5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10月28日,到期日2015年11月27日。”在借条的下部空白处手写加注“如双方无任何纠纷,可默认将此借条续至2016年3月28日止还清。”2015年10月28日,原告殷杰向被告黄利群多个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其中向被告黄利群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62×××19转账22000元,向被告黄利群在广发银行账户62×××23转账15200元,向被告黄利群在中信银行账户40×××38转账1900元,向被告黄利群在交通银行账户45×××58转账6000元,向被告黄利群在兴业银行账户62×××05转账7000元,合共52100元。原告述称两被告没有将粤Y×××××号车、粤E×××××号车交给原告或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黄利群转账支付52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转账支付金额确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2100元。在《借条》下方有手写加注“如双方无任何纠纷,可默认将此借条续至2016年3月28日止还清。”的内容,现有证明不能反映原、被告在2016年3月28日前曾发生纠纷,本院确认涉案借款至2016年3月28日到期。涉案借款已超过借款期限,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即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也未超出在《借条》中载明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两被告应自2016年3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21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锦荣、黄利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杰归还借款本金52100元,并应自2016年3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21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1471.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4.54元,两被告负担136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妙珍人民陪审员  苏结梅人民陪审员  何献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