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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0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崔引学与被告何茂奇、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郭明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引学,何茂奇,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郭明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312号原告:崔引学,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民,男,住陕西省宜川县,宜川县云岩镇北赤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何茂奇,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被告: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法定代表人:吴因宝,系该公司经理。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临汾市开发区。负责人:毕永华,系该公司经理。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茹,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明理,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原告崔引学与被告何茂奇、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汾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郭明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引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民、被告大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临汾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茹、第三人郭明理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引学、被告何茂奇、被告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因宝、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毕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引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5717.92元、误工费9800元、陪护费2100元、伙食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费56880元、伤残鉴定费242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外伤护理90日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129177.92元,除原告承担部分外,被告实际应赔偿95000元;2、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22时22分,原告驾驶时风牌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1370Km-340m处时,与被告何茂奇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急送宜川县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1、左趾骨上下肢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经住院手术治疗后落下残疾。该案发生后,宜川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延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茂奇承担次要责任。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此次外伤后左耻骨上下肢骨折致其盆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该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何茂奇造成原告伤残,被告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车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茂奇未答辩。被告大运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系第三人郭明理于2016年3月24日在该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大运公司保留郭明理分期付款期间车辆的所有权,车辆实际由郭明理支配,车辆的营运收益归其所有。根据民法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大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大运公司系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的出卖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大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大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汾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应提供相关材料,该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违法。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应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原告首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的20%,即5000元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应从受伤住院起计算90日,陪护费和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营养费若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用依法审核。结合拖车路段公里数,拖车费可连同车损一同承担1000元。保险公司不附有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义务,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三人郭明理辩称,自己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何茂奇是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明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郭明理给付了宜川县交警队事故大队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7日22时20分,原告驾驶无牌“时风牌”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309国道1370Km-340m处时,与被告何茂奇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茂奇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引学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引学被送往宜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检查和治疗的医疗费共计25740.37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后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致其盆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崔引学本次鉴定的鉴定费2420元。另查明,重型半挂车系第三人郭明理从被告大运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分期付款期间郭明理对该车仅有使用权和收益权,被告大运公司保留第三人郭明理车款未付清前的所有权,付款期限至2018年3月24日。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临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崔引学已领取第三人郭明理的垫付款2万元。被告何茂奇系第三人郭明理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茂奇驾驶重型半挂车与驾驶无牌“时风牌”三轮车的崔引学相撞,造成原告崔引学受伤,被告何茂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郭明理作为被告何茂奇的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大运公司不承担责任。因该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临汾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崔引学提供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引学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5740.37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20元,拖车费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临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崔引学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崔引学已领取第三人郭明理的2万元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引学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800元,共计48592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引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拖车费共计8382元;三、由原告崔引学返还第三人郭明理2万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崔引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崔引学负担805元,由第三人郭明理负担345元;鉴定费2420元,由原告崔引学负担1694元,由第三人郭明理负担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