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刑���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陈某1,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济市城北街道,系被害人陈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城东街道,系被害人陈某某之父、薛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寇增芮,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农民,现住永济市栲栳镇。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尚国华,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永济市人民检察员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陈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红平���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增芮,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尚国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晋MJ93**号轿车,车上乘坐其朋友赵某、胡某等人,沿永济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涧西村南侧十字路口处,未能减速慢行,遇薛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陈某某,沿涧西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薛某某、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薛某某被致重伤二级。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支付被害人家属3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路过十字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附带民事原告薛某某、陈某1因子女陈某某死亡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57080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3.依法判令附带民事原告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37426.36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4.依法判令附带民事原告薛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残疾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48262.4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5.鉴定费、保全费由二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被害人表示歉意,愿尽最大努力进行赔偿。辩护人辩称:1.永济市公安交警大队在运城交警支队作出终止复核决定后,第三次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法律依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无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起交通事故肇事案不能成立。2.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多项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部分存在索要数额无据且要求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晋MJ93**号轿车,车上乘坐其朋友赵某、胡某等人,沿永济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涧西村南侧十字路口处,未能减速慢行,遇薛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陈某某,沿涧西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薛某某、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薛某某被致重伤二级。2016年8月30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送达后,被告人杨某某对事故认定不服向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2016年9月22日,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运公交复字(2016)第000006号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6)第00055号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楚,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10月13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5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无责任。2016年11月4日,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运公交重受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通知永济市交警大队:根据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部执法监督决定书,现撤销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运公交字(2016)第000006号》复核结论及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永济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552号》事故认定书,重新受理复核。2016年11月1日,由申请人薛某某、陈某1申请,永济市人民法院裁定将被申请人杨某某所有的位于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晋MJ93**号轿车予以查封。2016年11月8日,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该起案件已在永济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为由,作出了运公交受字(2016)第2016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通知永济市交警大队:决定复核终止。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认为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55号事故认定书的民警没有资质,责令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2016年12月12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11日,永济市公安局对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2.薛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7月25日10时30分许,我骑着富士达电动自行车,小女儿陈某某坐在前面的儿童专用椅上,沿着榆林村至孙李村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涧西村南侧路口时,准备直行去对面的孙李村,当时自己还停下来观察发现没有来往车辆后才骑行过道路,快通过时不知被什么撞了,之后就不知道了,醒来后听丈夫陈某1说是因为和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发生事故前没有看到对方车辆。3.胡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7月25日我与丈夫、孩子等人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准备去雪花山玩,我当时在车上玩手机,约10时许,突然间车就停了,这时看见车前面冒烟就赶紧抱着女儿往车外跑,下车后,看见在涧西村路口该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4.赵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7月25日我和我媳妇胡某、女儿赵某1还有杨某某的儿子杨某1,一起坐杨某某驾驶的白色雪佛兰轿车从永济去雪花山旅游,途中我们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约10时许,行驶至涧西村村南路口时,突然从路东出来一辆电动自行车,一个女人骑着电动车后面坐着一个2岁多小孩由东向西行驶过马路,杨某某看见后踩刹车,但是距离太近撞到了电动自行车的右侧,下车后我看见一个女人头朝南脚朝北躺在我们车右前方路西边绿化带,小孩躺在这个女人前面,电动自行车车头朝东、尾朝西倒在路西边紧靠绿化带,我看见杨某某当时懵了,就赶��拨打110、120,过了一会救护车来了,杨某某陪着伤者去永济市人民医院抢救,我媳妇和女儿坐出租车回家了,我在现场等着你们交警过来。我当时没有注意道路上的标志、减速带或者人行道等。5.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人杨某某酒精测试含量为0mg/100ml.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永济市东外环路与涧西村交叉路口处。平面交叉,南北方向为六车道、东西为水泥路;南北路与东西路交叉处,有减速带、人行横道,”十”字路口、慢行等标志,事故地点向北178米处第一道路口处慢行指示标记和减速带,中间护栏总高度为97厘米,南北全线道路限速为8Okm/h,现场受伤2人,留有两辆肇事车辆:晋MJ93**、无牌富士达电动自行车。晋MJ93**号轿车乘坐五人,车前部保险杠有明显撞击痕迹,前挡风玻璃破裂;电动自行车乘坐二人,中间踏板乘坐一名2岁女孩,二轮电动车被撞击后前轮与车体分离。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搓痕约6330厘米,驾驶人不在现场。电动自行车倒地位置已过东西道路绿化带。7.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证明两车有接触的事实。8.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持有Cl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晋MJ93**车所有人为杨某某。9.永济市人民医院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5死亡。10.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司法)检(尸检)字(2016)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腹部损伤,造成脑功能障碍及腹腔脏器破裂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1.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司法)鉴(损伤)字(2016)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薛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12.(运)公(司法)鉴(伤检)字(2017)003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伤者薛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额硬膜下积液、右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血、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右股骨颈、右侧耻骨上下支、左胫骨平台、右股骨外侧髁多发骨折,骨盆严重畸形;手术治疗,骨盆仍严重畸形,左右不对称,符合《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8.2b)条之规定,薛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13.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71号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晋MJ93**号车制动系、转向系及灯光系安全技术性能正常,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73km/h。14、证人交警大队���警方敬出庭证实: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方敬出庭证明其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参与调查与勘验;民警蒋某某、唐某某出庭证明其参与了事故认定,认为杨某某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薛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15.2016年8月30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薛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且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16.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运公交复字(2016)第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6)第00055号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楚,责令重新调查、认定。17.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薛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且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18.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运公交重受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通知:撤销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运公交字(2016)第000006号复核结论及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做出的(2016)第0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受理复核。19.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财保1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申请人薛某某、陈某1申请将杨某某驾驶的晋MJ93**轿车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2016年11月1日本院将被申请人杨某某所有的晋MJ93**轿车予以查封。20.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运公交受字(2016)第2016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通知:认为该案件已在永济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决定复核终止。21.2016年12月12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薛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且通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2.赔偿凭证,证明案发后杨某某支付被害人丧葬费30000元。23.被告人杨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7��25日我驾驶一辆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牌号为晋MJ93**号,车上乘坐我朋友赵某、胡某、儿子杨某1和赵某女儿赵某1从永济市舜都市场出发准备去雪花山。10时30分左右,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涧西村南侧路口处时,我看见一个电动自行车带着小孩从路东边过来由东向西直行,赶紧踩刹车但还是撞上了,我下车后看见她们倒在路西侧的草地上,在我车西北侧十米左右,之后我就赶紧打120并报警。当时道路上有减速带或者人行道。自己没有注意减速带、人行道,采取制动措施迟了。同时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女,2014年5月12日出生,其父陈某1,其母薛某某,汉族,户籍所在地永济市城东街道榆林村二组,2016年7月25日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现住永济市城北街���晓朝村,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212823.71元,住院44天。事故造成薛某某重伤二级,其骨盆骨折评定为七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丧葬费30000元,医疗费20000元,共计50000元。另查明,晋MJ93**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路过十字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永济市公安交警大队在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终止复核决定后,第三次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保护人民,惩治犯罪的基本职责,针对本案是否是交通肇事的犯罪,公安机关具有侦查义务,理应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且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做出准确的判断。公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侦查补正,符合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中致被害人陈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48969元÷12个月×6个月=24484.5元;死亡赔偿金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854元×20年=357080元,共计381564.5元。致被害人薛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2823.71元;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1729元÷365天×183天≈20922元;护理费按评定330天计算为80元×330天=26400元;营养费按评定300天计算为30元×300天=9000元;住院伙食费为50元×44天=2200元;残疾赔偿金,被害人薛某某两处七级,一处九级伤残,系数为0.46,按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854元×20年×0.46=164256.8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没有提供票据,考虑到被害人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且出省就医路途较远,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主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薛某某损失共计441102.51元。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晋MJ93**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理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杨某某按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110000元÷(381564.5元+441102.51元)≈0.13,被害人陈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应为381564.5元×0.13≈49603元;被害人薛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应为110000元-49603元+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0397元。同理按照损失比例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即200000元×70%÷(381564.5元+441102.51元-120000元)≈0.2,被害人陈某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应为(381564.5元-49603元)×0.2=66392元;被害人薛某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应为200000元×70%-66392元=73608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某某在70%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为(381564.5元-49603元-66392元)×0.7≈185899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被害人丧葬费30000元,判决时应予以扣除;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为(441102.51元-70397元-73608元)×0.7≈20796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被害人医疗费20000元,判决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薛某某经济损失4960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1、薛某某经济损失6639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经济损失7039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经济损失73608元。四、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薛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589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87968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平海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吉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