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7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顾培仙、侯泽君、宛敏东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培仙,侯泽君,宛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7656号原告:顾培仙,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庆、钱晓怡,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泽君,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宛敏东,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顾培仙与被告侯泽君、宛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裘竹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侯泽君、宛敏东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遂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培仙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泽君、宛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培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侯泽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2.被告侯泽君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3.被告宛敏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上海井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电镀十车间(以下简称井野十车间)向海宁市汇原化轻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原公司)购买化工原料。2014年6月7日,因井野十车间拖欠汇原公司货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将部分欠款转化为被告侯泽君与汇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培仙个人之间的借款,并由被告侯泽君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载明井野十车间向原告顾培仙借现金3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全部金额的20%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被告侯泽君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宛敏东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侯泽君分文未还,担保人宛敏东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侯泽君、宛敏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顾培仙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协议书及民事判决书各1份。由于被告侯泽君、宛敏东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泽君之间经协商,自愿将汇原公司与井野十车间之间的货款转化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侯泽君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侯泽君至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侯泽君对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已有约定,且约定的金额不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泽君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宛敏东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宛敏东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培仙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违约金60000元;二、被告宛敏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宛敏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泽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侯泽君、宛敏东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百顺审 判 员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徐浩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娉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