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田与李梦飘、屠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田,李梦飘,屠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707号原告:张田,男,198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梦飘,女,1988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被告:屠强,男,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25084996。诉讼代表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威,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田诉被告李梦飘、屠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田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被告李梦飘,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成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田诉称:我在与被告李梦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屠强名下,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86156.0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梦飘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屠强名下,我与被告屠强系夫妻关系,我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张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张田13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原告张田单方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20%。另外,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被告屠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梦飘驾驶苏D×××××号轿车自汉江路由西向南驶出汉江路时,遇原告张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张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张田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570.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梦飘已支付原告张田13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梦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田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3日,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田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张田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屠强名下,被告李梦飘与被告屠强系夫妻关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完税证明、社保卡、出生证、定损单,被告李梦飘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田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对原告张田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单方面委托鉴定并无不妥,至于是否构成伤残,应由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然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70.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08316.1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6740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1050元,以上合计351076.95元。此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3672.72元,由被告李梦飘承担医保外用药457元和20%的绝对免赔率46947.23元。被告李梦飘已经支付原告张田1300元,尚应支付46104.23元。被告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田各项损失303672.72元。二、被告李梦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田各项损失46104.23元。三、驳回原告张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166元,由原告张田承担166元,被告李梦飘承担300元,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承担700元。(此款已由原告张田预交,原告张田同意被告李梦飘、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 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