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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6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焦桂珍诉被告李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桂珍,李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6159号原告:焦桂珍,女,1930年1月5日出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波,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平,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女,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焦桂珍诉被告李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波,被告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失去房屋使用权而造成的损失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儿子的前妻,1983年原告儿子与被告结婚,因为当时双方均无住房,原告将位于陕西省机械研究院拐角一楼的房屋让被告居住。1990年,被告为上班方便,和陕西省测绘局家属院的一名医生调换房屋。2005年被告与原告儿子协议离婚后,原告想收回自己房屋才发现自己的房屋被拆迁,被告调换的房屋也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其将房屋交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有返还义务,现在返还不能应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经陕西省机械研究院、陕西测绘局分配、调换所得,后陕西省测绘局将涉诉房屋收回、由被告向测绘局另行购买房改房屋。依照有关规定,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告因此提起诉讼,依法不予受理或者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桂珍对被告李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裁定生效后原告所预交27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