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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暴永强与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东方渔具商店、中牟县狼城岗镇渔福康水产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永强,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东方渔具商店,中牟县狼城岗镇渔福康水产服务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732号原告:暴永强,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东方渔具商店。经营者:王建伟,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渔福康水产服务中心。经营者:鲁玉坤,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暴永强与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东方渔具商店、中牟县狼城岗镇渔福康水产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永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利、阎江涛,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东方渔具商店经营者王建伟,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渔福康水产服务中心经营者鲁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鱼死亡损失共计10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购买十万尾夏花鱼苗进行养殖,后又投入少量花鲢鱼苗。2015年6月原告在鲁玉坤的指导下从王建伟处购买了兽药灭绦灵用于治疗××,用药后第二天,原告鱼池内的鱼全部死亡。原告的鱼池占地面积有6亩多水面,鱼池内养殖的是草鱼,规格大概在二、三斤每条,总的数量在一万八到二万斤,当时的价格是草鱼每斤5.8到6元,数量按一万八千斤,每斤5.8元计算,损失为104400元。鱼池内有少量花鲢,花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净水且数量不多,没有再计算。因王建伟销售的涉案兽药为不合格产品,鲁玉坤对原告使用药品的数量进行指导,没有相应资质,且使用数量明显超过该兽药的说明书,二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姚寨村鱼池承包合同书1份、2015年7月8日证明1份、2015年7月15日证明1份、2015年7月9日声明2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2、中牟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录像光盘1份;3、音像光盘2份、灭绦灵兽药1袋、河南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检验报告1份、鱼饲料包装袋照片1张;4、企业基本信息2份;5、声明1份、中牟县电业局农村台区客户抄表台账2页、饲养鱼所用饲料记录;6、证人王某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7、证人暴某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东方渔具商店辩称: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兽药灭绦灵是经农业部批准生产的合法兽药,由农业部颁发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号为:(2011)兽药生产证字17009号,完全符合国家兽药的标准和治疗动物病状使用。被告是该药的经销商,2015年6月8日原告和鲁玉坤到被告的兽药经销店购买灭绦灵15袋,由于王建伟外出不在店里,由原告店里的工作人员讲解该药的使用方法和配用比例。原告在之前曾按该配用比例使用过且正常,周边用户按说明和指导用法和用量使用后,均为正常且疗效明显。原告和鲁玉坤购药后,并没有按照一袋料拌一袋药的比例使用,而是按鲁玉坤的指导采用三袋药拌一袋料的比例使用。原告的鱼不明原因的死亡,有待原告作出鉴定来确定鱼死亡的原因。王建伟与原告的鱼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王建伟在本案中也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东方渔具商店未提供证据。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渔福康水产服务中心辩称:2015年6月8日下午,暴永强给鲁玉坤打电话称其养殖的红草鱼不吃食,部分鱼有死亡现象,鲁玉坤到暴永强鱼池处检查后,暴永强又称其养殖的草鱼只吃不见长,鲁玉坤检测后发现草鱼肠道内有很多“九江头槽绦虫”,俗称“面条虫”,鱼肚内有浮肿、肠炎。鲁玉坤建议暴永强先杀面条虫,之后可用些消炎药治疗肠炎。当时鲁玉坤并没有杀面条虫的药物,告诉暴永强以往都是用“阿苯达唑”或“吡喹酮”这两种药。后鲁玉坤回店里,暴永强去购药,二人同路。暴永强本想到耿xx处购买,而王建伟的店就在大堤下坡处,其二人就进去问是否有杀面条虫的药,当时店里有个女的在,随手拿出“灭绦灵”,并称可以用到草鱼上。鲁玉坤看完该药的说明后问暴永强池里有多少鱼,暴永强称有一万多斤,将近两万斤,鲁玉坤说按说明书一天可用500克,即五袋。店里的女的称一袋料拌一袋药,一天喂一顿,喂三天。因其与说明书上说的用量不一致,暴永强与鲁玉坤商量后,决定按说明书使用药,即每天五袋,喂三天,拌匀投喂,当天晚上就可以拌着使用。到了6月10日,暴永强来到鲁玉坤店里称鱼死亡了,鲁玉坤到鱼池处查看,发现鱼池内不同规格的草鱼、花鲢、野杂鱼有死亡,水质发青发白,检查死亡的鱼肚里有的有饲料,有的无饲料。因暴永强是按照说明书投喂,没有加量,拌的饲料也没喂完,没有吃饲料的鱼也有死亡,所以鲁玉坤怀疑是缺氧而死。但暴永强称白鲢没有死,怀疑是假药,就让鲁玉坤跟着一起去找王建伟找药的检测报告、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鲁玉坤要求暴永强带着药和鱼到有关权威部门鉴定鱼的死因,但暴永强不去。后鲁玉坤和暴永强到郑州找鉴定单位无果,之后暴永强又到有关部门鉴定,鉴定结果鲁玉坤并不清楚。6月11日,暴永强等人拉着死亡的鱼到鲁玉坤的店门口堵门不让营业,毁坏鲁玉坤的名誉,鲁玉坤报警后,狼城岗派出所出警并进行了口头询问。综上,鲁玉坤认为,鲁玉坤大学毕业具有××虫防治知识和资格,在给暴永强的鱼诊断及用药上,均无过错,原告无证据证明鱼死亡的原因是用药、××还是缺氧,也没有证据证明鲁玉坤有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渔福康水产服务中心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渔福康水产服务中心经营者鲁玉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东方渔具商店经营者王建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及证据3中的两份光盘、灭绦灵兽药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鱼饲料包装袋称不清楚,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该灭绦灵兽药是其从郑州兽药市场王xx处购买的,当时其只看了兽药包装、说明及厂里出具的证明,对兽药药品具体成分看不到,也不需要检验;对证据5中声明有异议,称当年鱼市场的行情不清楚,对台账和饲料记录也不清楚,不知道具体用了多少。分析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河南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检验报告,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东方渔具商店经营者王建伟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牟县xx村北承包经营一鱼池,鱼池面积约6亩多。2015年6月8日原告养殖的草鱼生病,让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渔福康水产服务中心的经营者鲁玉坤进行诊治,鲁玉坤检查后让原告购买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东方渔具商店销售的灭绦灵用于治疗。当时,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东方渔具商店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及鲁玉坤,灭绦灵的配用比例为一袋饲料拌一袋药,一天喂一次。鲁玉坤让原告按两袋饲料拌五袋药,根据每天喂饲料的次数进行投喂。2015年6月9日原告按照鲁玉坤的指导投喂后,原告的草鱼于2015年6月10日早上开始死亡。2015年6月12日河南省中牟县公证处对原告鱼池鱼死亡情况进行现场录像并制作录像光盘一张,现场看到:该鱼池面积七亩,呈长方形,鱼池四周的水边和大堤草丛中均有死鱼,鱼池东南角和东侧有两大堆发臭的死鱼,死鱼为二斤以上的草鱼和花鲢。2016年2月3日,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东方渔具商店销售的灭绦灵(川楝陈皮散)经河南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检验,认为本品应为浅黄色至浅棕色粉末,气香味苦,应检出川楝子、陈皮、柴胡,检验结果是本品为黄色粉末,未检出川楝子、陈皮、柴胡,结论为不符合规定。另查明,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原告称“草鱼的数量在18000斤到20000斤之间,当时的价格是每斤5.8元到6元”,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渔福康水产服务中心经营者鲁玉坤称“当时草鱼的数量大概有10000多斤,不到20000斤,当时的价格为4.3元到4.5元每斤;根据暴永强的水面有6亩多,大概就是18000斤左右”。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东方渔具商店经营者王建伟称“根据投放的惯例以及水面的情况,大概也就是一万多斤草鱼,具体的数量我不清楚;当时的价格是每斤5元左右”。证人王某称“当时鱼死了大概有一万七、八千斤”。证人暴某称“鱼死了大概有一万五、六千斤”。庭审中,二被告对上述证人的证言表示无异议。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鱼池面积、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酌定原告草鱼死亡的数量为18000斤,每斤按5元计算,损失数额为9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饲养的草鱼生病,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东方渔具商店销售的兽药灭绦灵(川楝陈皮散),因该灭绦灵兽药经河南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检验,未检出应有成分,不符合规定,以及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渔福康水产服务中心的经营者鲁玉坤未按药品说明书上的用法与用量指导原告使用,而是加大用量,导致原告饲养的草鱼在用药后第二天死亡,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二被告在本案中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东方渔具商店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27000元、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渔福康水产服务中心承担原告损失的10%即9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东方渔具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暴永强损失二万七千元;二、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渔福康水产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暴永强损失九千元;三、驳回原告暴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原告负担1383元,由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东方渔具商店负担716元,由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渔福康水产服务中心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卫中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雅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