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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8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雁林、朱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杭州华标实业有限公司,王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8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雁林,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丽,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利铭,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杭飞,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观前村湖后头**号。法定代表人:丁雁林,总经理。上述五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剑、潘晓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苏龙,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巴萍萍、郑家璐,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杭州华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苏龙的诉讼请求;2、由王苏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平公正。一审法院认定“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王某的银行账户付款15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向王某的账户付款500000元,其余本息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至今未付”错误。首先,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已经全额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2月底,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向王苏龙之子王某支付本息共计80余万元,其中515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剩余部分是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王苏龙及其子王某。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是按3000元每天算的,超出了法定的24%,且根据法律规定,超过36%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至此,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不存在拖欠本息的行为。王苏龙在一审中认可其将款项出借给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是因为其子王某的介绍,王某负责让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签写借据,并交付借款、收取还款,一审法院在认定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对王某的打款视为对王苏龙还款的同时应当一并认定对王某的现金还款部分,否则对事实认定有误。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已经超额履行了还款付息的义务,王苏龙主张还本付息无事实依据,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也不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二、一审法院以王苏龙提交的证据1中60万元的借据与证据4中30万元的借据缺乏关联性为由,对证据4未予认定,系证据认定错误。虽然证据4中30万元借据载明的债务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但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对其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1、该30万元借据是丁雁林在2015年10月6日出具给王苏龙之子王某的,其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结合本案60万元借款中实际利息为每天3000元,自60万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期2015年6月25日至30万元借条起始日2015年10月6日,以6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3000元利息计算,刚好产生30万元利息,故该30万元是本案6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若该30万元不是基于6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而是丁雁林在60万元未清的情况下再次向王某的借款,该行为明显有悖常理,王某不可能在60万元借款未清的情况下再次借款给丁雁林。两张借据的金额、时间等多处存在凑巧,间接证明王苏龙提交的证据4即30万元的借据不真实,丁雁林与王苏龙之子王某不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对3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定,而不是对其不予认定。2、王苏龙及其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提起民事诉讼骗取对己有利的判决,占有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的财产,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即便王苏龙及其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妨碍司法,应对其处以罚款、拘留,在追究王苏龙妨碍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同时,应判令其赔偿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因此次诉讼而造成的损失。三、一审法院将本案60万元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不必然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的成就。本案借款人系多方,其中有华标公司,该笔款项显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朱晓丽对此借款并不知情,不需要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一审法院将沈利铭作为实际借款人认定错误。沈利铭在借据上签字仅是代表华标公司,其是按王苏龙的要求,以会计的身份确认借款,仅是借款后交付相关款项的步骤而已。沈利铭在丁雁林汇款50万元后与王某的通话中是以华标公司会计的身份进行沟通,而不是以其个人名义。王苏龙答辩称:一、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515000元的转账凭证,收款人系王某,并表示其余款项已还清,王苏龙表示一直未收到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将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归还给王某的515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王苏龙对此有异议,原准备提起上诉,但鉴于王苏龙与王某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王苏龙与王某之间还可以再另行主张,且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债务很多,故王苏龙未提起上诉。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其关于已还清王苏龙借款的主张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30万元的借据与60万元的借据缺乏关联性正确,因为30万元的借据记载的是丁雁林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三、根据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将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晓丽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沈利铭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在借据上签字的法律效力与法律后果,其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理应承担归还责任。王苏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共同归还王苏龙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896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22.4%计算)及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22.4%计算);2、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支付王苏龙律师代理费25000元;3、诉讼费由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丁雁林、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向王苏龙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该借款定于2015年6月25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则从借款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款付清日止,并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打字复印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代理费等)。同日,王苏龙之子王某经手后将借款600000元转入丁雁林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王某的银行账户付款15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向王某的账户付款500000元,其余本息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至今未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实际出借人是王苏龙还是王苏龙之子王某;二、欠款的金额是多少;三、朱晓丽、沈利铭是否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一、实际出借人的身份。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抗辩称,涉案借款系向王某所借,其只是在王某的要求下,在王某提供的格式借据姓名处填写王苏龙。王苏龙则坚持称其为实际出借人。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该借款的交付由王苏龙之子王某一手经办,但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凭证的借据载明的出借人为王苏龙,且借款转出银行账户名也是王苏龙,因此王苏龙为涉案借款出借人的身份明确,应予以认定。二、欠款的金额。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抗辩称截至2015年12月底,其已向王某支付本息共计800000元,其中部分款项汇入王某的银行账户,部分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向王某打款合计515000元的两份银行打款凭证。王苏龙则称该款项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借据证明其子王某与丁雁林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王苏龙提供的借据载明的借款在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打款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尽管其主张其子王某与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往来,但未能提交相应有效凭证。而王某作为王苏龙之子,系王苏龙的特定关系人,其携带王苏龙的相关证件资料去银行办理借款转账手续,一手操办了借款的交付过程。借款发生之后,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以向王某账户打款的方式向王苏龙归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妥。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提交的诸多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向王某账户汇入的515000元系用于本案还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性质,按照先付息再还本的顺序(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9月11日的15000元均为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0日的500000元中支付利息部分为28743.89元,归还本金部分为471256.11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尚欠王苏龙本金128743.89元,利息9014.93元。至于律师代理费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借据约定该款项应由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负担,金额酌定为10000元。三、朱晓丽、沈利铭是否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丁雁林、朱晓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晓丽辩称其不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沈利铭辩称其被王某“逼着”以会计身份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王苏龙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归还王苏龙借款本金128743.89元;二、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支付王苏龙截至2016年2月25日的借款利息9014.93元;三、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支付王苏龙以本金128743.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四、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支付王苏龙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列第一、二、三、四项之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止十日内付清;五、驳回王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3966元,由王苏龙负担9452元,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负担4514元。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丁雁林向王某所发微信的截图,用以证明朱晓丽在2015年8月11日向王某转账2万元用于归还本案60万元借款。王苏龙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王苏龙认为丁雁林所发微信的对方是否王某无法确认,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亦有异议,王某与丁雁林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证据无法证明是用于归还本案6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王苏龙发表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之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主张其还以现金方式向王苏龙及其子王某支付过款项,案涉借款已还清,但未提供收条等付款凭证佐证,亦与王苏龙至今仍持有案涉借据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王苏龙一审提交其子王某与丁雁林之间30万元的借据系针对丁雁林等提交的向王某还款之凭证的反驳证据,用以证明王某与丁雁林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对丁雁林等提交的向王某还款之凭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王苏龙提交的王某与丁雁林之间30万元借据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为由未做认定并无不当。三、案涉借据落款之“借款人”处有丁雁林、沈利铭、丁杭飞的签名和华标公司的盖章,王苏龙主张丁雁林、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有事实依据。沈利铭称其在借据上签字系作为华标公司会计代表华标公司对借款进行的确认,但华标公司加盖的公章已足以认定其借款人身份,且沈利铭亦未在借据上作出系代华标公司确认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沈利铭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四、案涉借款发生于丁雁林与朱晓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丁雁林与朱晓丽夫妻关系明显不和或不具备安宁的共同生活外观。在朱晓丽未举证证明王苏龙与丁雁林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丁雁林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与丁雁林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王苏龙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案涉债务应认定为丁雁林与朱晓丽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华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5元(已预交10496元),由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杭州华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丁雁林、朱晓丽、沈利铭、丁杭飞、杭州华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舒玮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