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839于家全与王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家全,王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839号原告:于家全,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安、夏振瑞,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江(曾用名王团结),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于家全与被告王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家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家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6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3日,被告赊购原告大理石,共计欠原告货款306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长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大理石销售行业,被告因为建设需要,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赊购大理石,共计欠原告货款30600元,并出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大理石款叁万零陆佰元(30600元),王团结,2013.8.23号”。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有归还。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长江从原告于家全处购买大理石,尚欠原告货款30600元,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于家全请求判令被告王长江给付原告货款30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家全给付大理石货款30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王长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王长江承担。该费用原告于家全已预交,由被告王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于家全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宸铭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