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金犁阳、第三人柯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金犁阳,柯辉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133号原告: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经开区凤城一路24号泰德紫玉公馆1幢2单元801室。法定代表人:贾福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意安,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兵,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本市下马陵5号。法定代表人:程建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犁阳,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柯辉,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磊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第一住宅公司)、金犁阳、第三人柯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意安,被告第一住宅公司、金犁阳、第三人柯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磊公司诉称,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犁阳、第三人柯辉签订《协议书》,约定柯辉待第一住宅公司曲江廉租住房5、6、7号楼模板供应工程审计结束后,将第一住宅公司下欠其80万元工程款中的50万元直接支付至原告。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支付,被告金犁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第一住宅公司通过其曲江工程(D)项目部在本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意将协议中约定的50万元从项目部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工程结束后,被告迟迟不付款,金犁阳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福磊公司、金犁阳、柯辉与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第一被告10日内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50万元,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第一住宅公司辩称,金犁阳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双方属于挂靠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明知金犁阳是项目部负责人,实际掌控项目部公章,故金犁阳自己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对外代表公司。被告金犁阳辩称,本案不是合同纠纷,根据协议内容表述应理解为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金犁阳之间的债权债务是民间借贷关系属实,该案已在雁塔法院起诉,本案属重复起诉。第三人柯辉陈述,本案不是合同纠纷,根据协议内容表述应理解为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金犁阳之间的债权债务是民间借贷关系属实,该案已在雁塔法院起诉,本案属重复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贾福敬以其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出借被告金犁阳200万元;于2014年12月16日出借被告金犁阳200万元;于2015年3月26日出借被告金犁阳90万元为事实,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金犁阳要求偿还借款4170000元。在庭审中,贾福敬撤回要求金犁阳偿还2014年12月16日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7万元。经审理,雁塔区人民法院以(2016)陕113民初7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犁阳偿还贾福敬借款本金2170000元。金犁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民终3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福磊公司法人贾福敬到庭陈述,其2014年12月16日出借被告金犁阳200万元实为福磊公司资金,因金犁阳无力偿还借款,金犁阳表示通过协议将第一住宅公司下欠的工程款支付福磊公司,故其在雁塔法院起诉金犁阳民间借贷一案中撤回2014年12月16日200万元的诉求,由福磊公司(甲方)与柯辉(乙方)、金犁阳(丙方)、及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曲江工程D项目部达成四份协议书,本案涉及的协议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约定:…柯辉在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曲江廉租住房5、6、7号楼项目部承包模板供应工程,工程款合计80万元。待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工程款时柯辉承诺将工程款中50万元由建筑公司代为支付福磊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金犁阳承担所有本协议的违约责任…。协议上,有金犁阳、柯辉的签名捺印;有福磊公司、盖章;协议下方书写有“同意将本协议的伍拾万从项目部直接支付给甲方”,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曲江工程D项目部在该段文字上盖章。经本院调查取证,陕西益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证明,其受西安市审计局委托,对由西安市廉租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组织建设的曲江新区廉租房小区Ⅱ标段工程5、6、7号楼,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审计正在进行中,未出具审核报告。以上事实,有(2016)陕113民初7618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3316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对于贾福敬2014年12月16日出借被告金犁阳200万元的事实,福磊公司法人贾福敬自认此款实为福磊公司资金,并以福磊公司名义对此款的偿还与本案两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四份《协议书》,形成债务承担合同关系。对于本案所涉一份协议书的真实性,金犁阳、柯辉不持异议。金犁阳提出福磊公司重复起诉,但从(2016)陕113民初761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内容可知,贾福敬已经撤回在雁塔法院针对该笔款项的起诉,因此福磊公司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对金犁阳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一住宅公司提出,福磊公司明知金犁阳是项目部负责人,实际掌控项目部公章,金犁阳自己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对外代表公司的抗辩,但其公司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金犁阳提出其已经偿还福磊公司部分借款的主张,(2016)陕113民初76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该部分事实已予以查明,与本案无关。现原告要求确认福磊公司、金犁阳、柯辉与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之间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请,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协议约定了付款条件,但付款条件目前尚未成就,故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协议所附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金犁阳、柯辉与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金犁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旭侠审 判 员 杨迎珍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银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