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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济南万通铸造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万通铸造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蟠龙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刘成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万通铸造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明水经济开发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万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庆,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万通铸造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5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辰公司上诉请求:发还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其公司只承担扣除27万元预付款项后的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承认其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7万元,并确认东北罕王项目已不再继续履行。欠款作为种类物,理应在双方交易往来中作为已经收付款项,进行账务抵消,而不应另案处理,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万通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东北罕王项目中的27万元预付款与本案争议无关,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辰公司给付设备款46.85万元及利息;2、判令东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4.68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东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起,东辰公司多次在万通公司定作机器设备。2013年11月15日,万通公司与东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截至本协议生效之日,东辰公司共向万通公司定作机器设备合同总额682.5万元,东辰公司已向万通公司支付设备款495.15万元,万通公司向东辰公司开具发票总额382.5万元。2、上述合同中涉及东北罕王项目合同(合同总金额91万元,东辰公司已预付27万元,东辰公司尚未提货),由于该项目目前因故暂停,因此影响双方的合同履行,双方同意应尽力减少损失,东辰公司须积极向项目业主方提出交涉,万通公司也同意尽力努力自行消化该货物设备,有关该合同的履行事宜待东辰公司与中钢公司以及项目业主交涉后,与万通协商处理。3、除上条所述的东北罕王项目合同外,其余的项目合同,除付款以及开具发票外,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现双方经协商一致,除东北罕王合同外,就东辰公司所签123.35万元设备款项以及万通所欠发票209万元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东辰公司应于收到万通公司209万元发票之日起18个月内分期支付所欠款项123.35万元,并保证前期每月支付的款项不少于7万元。”等内容。签订《协议书》后,2013年11月28日东辰公司收到万通公司开具的发票106万元,于2014年1月18日收到万通公司开具的发票103万元。就该协议书项下结欠的款项,截止2015年10月19日,东辰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76.5万元。因东辰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2月5日,万通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万通公司明确利息主张以46.85万元为标的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万通公司与东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万通公司与东辰公司确认就《协议书》中载明的东辰公司结欠的货款,截止2015年10月19日东辰公司共计支付76.5万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东辰公司主张东北罕王项目的预付款27万元应在本案中扣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协议书》明确东辰公司所欠123.35万元货款与东北罕王项目无关,有关东北罕王项目合同所涉预付款项,东辰公司如有异议,可另案主张,与本案无涉。东辰公司结欠万通公司货款46.85万元,有《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定。对此,东辰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东辰公司自认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18日共收到万通公司开具的总额209万元的发票,而《协议书》约定东辰公司应于收到209万元发票之日起18个月内分期支付所欠款项123.35万元,并保证前期每月支付的款项不少于7万元,故东辰公司应在2015年7月17日前履行完毕支付货款123.35万元的义务,东辰公司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截止2015年10月19日东辰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6.5万元,现万通公司仅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万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违约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与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相适应,但除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外万通公司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故万通公司主张违约金4.68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万通公司撤回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尊重。综上,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万通公司货款46.85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4元,减半收取4477元,由万通公司负担407元,东辰公司负担4070元。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辰公司上诉请求在应付款项中扣除东北罕王项目款项27万元是否于法有据。本院认为,万通公司与东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载明,合同中涉及东北罕王项目合同(合同总金额91万元,东辰公司已预付27万元,东辰公司尚未提货),由于该项目目前因故暂停,因此影响双方的合同履行,双方同意应尽力减少损失,东辰公司须积极向项目业主方提出交涉,万通公司也同意尽力努力自行消化该货物设备,有关该合同的履行事宜待东辰公司与中钢公司以及项目业主交涉后,与万通公司协商处理。该协议第3条明确,除上条所述的东北罕王项目合同外,其余的项目合同,除付款以及开具发票外,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现双方经协商一致,除东北罕王合同外,就东辰公司所欠123.35万元设备款项以及万通所欠发票209万元的事宜,达成协议。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东辰公司所欠123.35万元设备款项不包括东北罕王项目,故东辰公司上诉要求在应付款项中扣除东北罕王项目款项2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该27万元款项应另行处理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东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