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轩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轩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88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轩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68号江宁万达广场(西区)5幢1507。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庆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阳市埭头工业集中区宝鹏路1号。法定代表人:史蒙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天戈,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璐,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轩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睿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4月27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轩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磊及委托代理人蔡庆涛、朱小军、宝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戈、白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宝鹏公司支付代理费111万元及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111万元乘以千分之一每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轩睿公司为被告代理申请“江苏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引导资金项目申请国家补助事宜”等事项,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宝鹏公司实际收到财政部门拨款总额的30%,其应当在收到江苏省财政系统拨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轩睿公司付清代理服务费用,每逾期一天,加收0.1%的违约金。现宝鹏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代理申报事项,且被告已于2016年7月获得财政部门补贴370万元,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拨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宝鹏公司辩称,1、原告方存在严重的合同履行瑕疵,且合同有关代办费用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违背了公共政策,应予以驳回;2、千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其损失额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宝鹏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变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政策咨询服务合同》,将原合同4.1条规定的“乙方为甲方代办国家补助事宜,代办费为甲方收到财政部门拨款总额的30%”变更为“乙方为甲方办理国家补助事宜提供政策咨询指导服务,服务费为甲方收到财政部门拨款总额的3%”,并对原合同的其他有关代办条款作出相应的变更。事实与理由:宝鹏公司与轩睿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订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系反诉被告轩睿公司起草。宝鹏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字面意思理解,认为轩睿公司作为宝鹏公司的代理人,代其办理申请2016年江苏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引导资金过程中的一切事务,遂其同意“财政部门拨款总额的30%”的超高代办费。但其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现,轩睿公司仅向其提供了政策和文件准备上的咨询指导服务。据此,反诉原告宝鹏公司认为由于轩睿公司的误导,使其对合同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该合同实为政策咨询服务合同,且超高的代办费亦显失公平,故请求对合同性质及内容进行变更。反诉被告轩睿公司辩称,1、合同系经过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约定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合同约定代办费不能参照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2、代理费可协商,但参照律师收费,标准太低;3、反诉被告系经过大量工作,为反诉原告提供了一套完整的代办服务,不存在显失公平或是重大误解,其应当依约支付代办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告轩睿公司与被告宝鹏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宝鹏公司授权轩睿公司代办2016年度江苏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引导资金项目的操作(包括在合同有效期内的国家补助事宜操作)”。双方约定代办费为宝鹏公司收到财政部门拨款总额的30%(百分之三十)。且宝鹏公司需在收到江苏省财政系统拨款和轩睿公司开具相关发票(增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轩睿公司支付代办费,其每逾期一天,增加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同时约定了轩睿公司的义务系在合同生效后立即安排进行补助事宜操作,针对宝鹏公司的实际情况给予申报“国家补助事宜”的合理化建议,并在国家政策范围内解决在代办“国家补助事宜”中所出现的问题。合同订立后,轩睿公司主要完成了对宝鹏公司基础性资料的整理,以及对整个项目选项的确认等工作。宝鹏公司根据轩睿公司的建议和指令,提供了相关文件及材料,轩睿公司对此进行了整理和装订,双方配合共同于2016年4月13日完成了《2016年度省级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省级专项资金大中型企业制造装备省级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2016年,宝鹏公司收到财政部门下发的国家补助370万元,2017年的2月26日,轩睿公司以EMS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宝鹏公司开具了面额为11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轩睿公司提交了一份内容为九项的《申报书》,宝鹏公司提交了一份内容为十项的《申报书》和《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一期)》(以下简称可行性报告)两份《申报书》中内容基本一致,除第一项申请报告外,其余内容多为宝鹏公司的基础性资料,内容为九项的《申报书》为轩睿公司指示宝鹏公司提供资料后制作,后被行政机关退回,宝鹏公司增加了部分内容,《申报书》的申请报告系轩睿公司按照宝鹏公司的《可行性报告》整理。另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宝鹏公司申请证人史某,4出庭作证。史某,4陈述,《申报书》的十项内容中,第一项申请报告系其所写,其余九项亦系宝鹏公司自己制作。在申报过程中,系其向审批部门提交审批材料,亦是其对存在的问题与溧阳经信局沟通解决的。经信局与财政局对宝鹏公司进行调查,系宝鹏公司领导及其本人配合的。轩睿公司在订立合同后,并未开展任何实质性工作,仅是告知其需要做什么及需要准备的材料,具体工作均是由宝鹏公司完成的。证人史某,4系被告宝鹏公司的财务主管。同时,原告轩睿公司亦在庭审时申请了证人陈某,4出庭作证。陈某,4系原告轩睿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4月22日曾代表轩睿公司从南京至溧阳,送6页纸的有关经信资料给宝鹏公司。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明显不利于己方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约定轩睿公司为宝鹏公司代办相关项目申报操作,其报酬为宝鹏公司收到财政部门拨款总额的30%,宝鹏公司做为企业对于行业内的项目申报应当充分知悉,故不应当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而合同约定的轩睿公司的义务主要为智力成果,对类似服务行政机关并无指导性价格意见。宝鹏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类似服务的市场价格,故其主张合同价款显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订立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故对反诉被告宝鹏公司要求变更合同价款约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轩睿公司的义务为代办相关项目的操作,应当理解为制作《申报书》并完成项目的审批,其中《申报书》的制作为智力成果,为合同主要义务,具体的办理为次要义务,本案中,《申报书》的信息采集几乎所有内容均为宝鹏公司制作或提供,但由轩睿公司整理,而将相关信息内容进行整理,系重要智力劳动,否则宝鹏公司完全可以自行申报。故本院认定,轩睿公司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轩睿公司并未完成具体及经办事项,亦即没有完全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此时,可适当降低价款。综上本院酌定宝鹏公司向轩睿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70%即777000元,故对原告轩睿公司要求被告宝鹏公司支付代理费1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宝鹏公司未按约支付代理费,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滞纳金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应予降低,本院考虑案件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滞纳金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轩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费777000元及滞纳金(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南京轩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069元,由原告南京轩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21元,被告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548元。反诉费1479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翼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