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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9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甘宝莲与黄聿亮、林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宝莲,黄聿亮,林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9397号原告:甘宝莲,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庄宏榕、张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聿亮,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惠玲,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甘宝莲与被告黄聿亮、林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宝莲委托代理人张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聿亮、林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宝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聿亮、林惠玲共同偿还甘宝莲借款13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黄聿亮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甘宝莲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按月利率4%计息,到期还本付息。上述借款以现金交付后,黄聿亮向甘宝莲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黄聿亮均拒不还本付息。黄聿亮与林惠玲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起诉至法院,以维护甘宝莲的合法权益。黄聿亮、林惠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聿亮、林惠玲系夫妻。2015年3月13日,黄聿亮出具一份借条给甘宝莲收执,载明向其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按月利率4%计息,借款到期还本付息。借条还载明,黄聿亮已收到甘宝莲以现金支付的借款13万元。出具该借条后,黄聿亮分文未付还。本院认为,甘宝莲与黄聿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黄聿亮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黄聿亮未能依约按时还款,现甘宝莲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合法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但该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定的标准,现甘宝莲主张黄聿亮按月利率2%付息,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且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另,诉争款项系黄聿亮与林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甘宝莲所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黄聿亮与林惠玲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黄聿亮、林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聿亮、林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甘宝莲借款1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黄聿亮、林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翰毅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代理审判员  许祥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