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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特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人民政府与绵阳市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皂角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人民政府,绵阳市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皂角铺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特字第59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皂角铺场镇。法定代表人:彭三高,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福,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绵阳市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50江南雅居****号。法定代表人:田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皂角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唐惠林,该居委会主任。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皂镇镇政府)与被申请人绵阳市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皂角铺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皂角铺居委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绵仲裁字第322号裁决,新皂镇镇政府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新皂镇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福,被申请人自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皂角铺居委会负责人唐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新皂镇镇政府诉称:2011年10月18日,皂角铺居委会与自强公司签订“绵阳市新皂镇皂角铺社区安置小区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具体施工的相关条款,并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皂角铺居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自强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绵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绵阳仲裁委员会遂裁决由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申请人认为绵阳仲裁委员会无权对申请人作出仲裁裁决,请求撤销绵阳仲裁委员会(2016)绵仲裁字第322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自强公司答辩称: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1.仲裁裁决的事实显示皂角铺居委会是受申请人的委托与我方签订的协议,工程项目的拨款是申请人转给皂角铺居委会,再由皂角铺居委会转给我方的,我方与皂角铺居委会签订的合同对申请人有约束力。2.仲裁裁决后申请人向我方拨付80万元工程款,该行为也是认可了我方与皂角铺居委会的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皂角铺居委会与自强公司签订“绵阳市新皂镇皂角铺社区安置小区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新皂镇镇政府涪新府发(2011)29号“关于做好双汇项目拆迁统规联建安置区基础工作的通知”,拟证实申请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仅是监管方。自强公司质证认为,新皂镇镇政府(2011)29号文件是镇政府对皂角铺居委会的授权委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新皂镇镇政府承担。因此,绵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上述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2009年,因绵阳市市政府引进双汇项目在新皂镇落地,需对当地居民拆迁安置。2011年9月20日新皂镇政府给皂角铺居委会发出涪新府发(2011)29号《关于做好双汇项目拆迁统规联建安置区基础工作的通知》,通知确定皂角铺居委会为CFG桩工程和后期场平工作的实施主体。新皂镇镇政府还制定了《皂角铺社区统规联建安置工作实施方案》,载明:建立以书记、镇长为组长,其他各政府相关单位为成员的联建安置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统筹协调联建小区工作。工程以社区为主体进行招标、议标方式进行。自强公司通过中标于2011年10月18日与皂角铺居委会签订了“绵阳市新皂镇皂角铺社区安置小区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新皂镇政府系该合同的鉴证方。合同约定了工程具体施工的相关条款,并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工程完工后,由于皂角铺居委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自强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绵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绵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11月4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6)绵仲裁字第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皂镇镇政府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0日内向自强公司支付工程款4,195,093.34元及资金利息1,086,063.06元。二、申请人自强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还查明,仲裁裁决后,新皂镇镇府支付自强公司800,0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绵阳仲裁委的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新皂镇镇政府作出的涪新府发(2011)29号通知载明,新皂镇皂角铺社区安置小区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实施主体为皂角铺社区居委会,并要求皂角铺居委会以社区为单位进行招标、议标。此后,皂角铺居委会按照新皂镇镇政府的通知,履行主体实施工程任务,对外发包,通过招标与自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本案的发包方为皂角铺社区居委会,承包方为自强公司,新皂镇镇政府作为鉴证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上述证据显示,新皂镇镇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自强公司与皂角铺居委会的协议对新皂镇镇政府不具有约束力。绵阳仲裁委对新皂镇镇政府作出的仲裁超越了合同约定范围,即裁决的事项没有仲裁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理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绵阳仲裁委员会(2016)绵仲裁字第322号仲裁裁决。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自强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忠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