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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何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何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38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拱北粤海东路1148号。负责人:黄曙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天,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宏军,男,汉族,1977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浦北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珠海分行)与被告何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珠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珠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94308.08元及利息17981.42元、罚息763.38元,合计513052.88元(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3月8日止,从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罚息);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29522.1元;3.判令原告对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珠海市××区井岸镇××房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42AB20151114号],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购买珠海市××区井岸镇××房,贷款金额为49.8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按等额本息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我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月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至2017年3月8日,已逾期9期未还款。原告认为:一、我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二、被告已未能依约按月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我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抵押权;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的费用损失等;三、我行与被告在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对珠海市××区井岸镇××房的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我行对上述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我行的合法利益,现我行依有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被告,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何宏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何宏军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9.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区井岸镇××房,期限为20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何宏军以位于珠海市××区井岸镇××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3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何宏军发放贷款49.8万元。发放贷款后,被告何宏军自2016年7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7年3月8日,何宏军尚欠原告本金494308.08元、利息17981.42元、罚息763.38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抗辩及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原告中行珠海分行与何宏军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各方均须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行珠海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何宏军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被告何宏军已构成违约。被告何宏军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中行珠海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宏军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494308.08元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律师费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属于合同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宏军以位于珠海市××区井岸镇××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原告请求对处置上述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94308.08元以及计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17981.42元、罚息763.38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何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付律师费29522.1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依法处分被告何宏军提供抵押的位于珠海市××区井岸镇××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被告何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鹏黎冬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