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02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9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一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3日04时2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WV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浮市区金山路段时,与范某某驾驶的粤WF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9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04时20分许,范某某驾驶粤WFXX**号小型轿车由高峰往兴云西路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金山路段时,与反方向由被告人黎某某酒后驾驶的粤WV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9mg/100ml。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被告人黎某某未依法取得摩托车类机动车驾驶证(取得C1类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事操作失当,未达到安全驾驶,且驾驶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2、范某某驾车上道路行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能及时发现,未达到安全驾驶。认定黎某某、范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某与范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黎某某先行垫付现金17000元给范某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黎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照片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照及笔录。5、检验报告、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摩托车类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黎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翁伟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