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与李长辉、吕中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吕中福,李长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绥中县金瑞花园北侧清华园三期(1)18号楼102铺和103铺。负责人:曲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瑞,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中福,男,1948年1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文景,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辉,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松花江市。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中福、被上诉人李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7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医疗费我公司只需支付吕中福5000元,我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应不予支付;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营养费无医嘱,吕中福伤情不达营养费标准,因此不予赔付。精神损失费,由于未定残,因此无依据,不应予以赔付。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医嘱并未写明需要人员护理,应当不予赔付。吕中福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携带原发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不予赔付。吕中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关于对方所属的营养费没有医嘱问题,法律没有规定没有医嘱就不能主张营养费,法院可以酌情处理。关于精神损失费,这种伤情最少可以达到十级,一审根据伤情判决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妥。关于出院伙食补助费,伤筋动骨一百天,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在医院总体治疗费用中哪些需要治疗哪些不需要治疗,医院并没有明确记录,根据法院审判规律,法院从来不给分开哪个病需要哪个药,哪个病不需要对方负担的。我方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李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吕中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长辉、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659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700元、护理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000元、医护用品费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3714.09元。诉讼费由李长辉、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庭审中,保险公司主张吕中福的医疗费应扣减自身疾病费用及重症监护费用等。关于吕中福的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吕中福的自身疾病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重症监护费用等,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的非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根据吕中福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数额为16592.0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吕中福的住院天数,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数额为5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吕中福的伤情,一审法院按照营养期60日,每日50元计算,数额为3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吕中福的伤情,一审法院按照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0元计算,认定为2700元。关于护理误工费,因吕中福住院期间聘用护工进行护理,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吕中福的复查情况、就医距离以及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吕中福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误工期90天,月工资1300元计算,数额为39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医护用品,因吕中福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吕中福的伤情和该伤情给吕中福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另查,事故发生后,李长辉为吕中福垫付医疗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李长辉驾驶机动车与吕中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中福受伤,李长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李长辉应对吕中福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吕中福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长辉提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医疗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给付吕中福医疗费1559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7942.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保险公司给付李长辉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吕中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承担及吕中福的伤情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四项具体费用是否应当赔偿及赔偿数额。营养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吕中福身负两处骨折,且年老体弱,无论医疗机构是否有医嘱,显然在遭受如此重大伤害后显然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根据伤情酌定的营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强制性规定将定残作为给付的必要条件,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伤情的具体情况判断伤者是否受到了精神痛苦及应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的伤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支持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出院后护理费一节,本案中,吕中福遭受的伤情是骨折,在仅仅住院不到两周的情形下就出院,在此情形下,吕中福出院后显然需要一定时间的护理,一审法院支持1000元的出院后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医疗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郑吉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博文书 记 员 崔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