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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722陈正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722号原告:陈正,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某楼。主要负责人:巩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男,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某镇。主要负责人:云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某楼。主要负责人:周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悦,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玥,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正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险滨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人民财险梨树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被告太平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被告人民财险梨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04092.87元(伤残赔偿金330659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误工费84483元、护理费35370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21636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54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1100元、抚养费212566.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刘立军驾驶吉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常增庆驾驶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陈正驾驶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杨子彬驾驶沪D×××××号/沪B×××××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中间行车道由南向北相继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鲁M×××××号车及浙B×××××号车所载货物受损、陈正与浙B×××××号车乘车人陈成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在浙B×××××号车撞鲁M×××××号车的事故中,陈正负主要责任,常增庆负次要责任,陈成无责任;在沪D×××××号车撞浙B×××××号车的事故中,杨子彬负全部责任,陈正、陈成、常增庆、刘立军无责任。本次事故车辆均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险滨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M×××××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在核对驾驶员常增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梨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吉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车辆追尾鲁M×××××号车造成,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即使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也要在审核刘立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吉C×××××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由其他涉案保险公司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起分摊。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沪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在核对杨子彬的驾驶证及沪D×××××号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因本案中涉事车辆较多,原告损失应当由各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鲁M×××××号车及沪D×××××号车按责承担。因本案有两名伤者,应当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我公司因本交通事故车损已用交强险赔付2000元,用商业险赔付101579.38元。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6时左右,刘立军驾驶吉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常增庆驾驶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陈正驾驶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杨子彬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中间行车道由南向北相继行驶至878KM+800M处,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撞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击后该车前部又与吉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部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陈正与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陈成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在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撞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事故中,陈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增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立军、陈成无责任;二、在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事故中,杨子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正、陈成、常增庆、刘立军无责任。陈正伤后当天即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日转至连云港市××医院重症监护室,于2015年6月8日转至该院肝胆外科治疗,于2015年6月13日转至合肥市滨湖医院肝胆血管外科治疗,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后在安徽省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4月18日入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创伤骨科治疗,于4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216215.99元。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1.陈正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肝破裂、脾破裂、双侧股骨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多根肋骨骨折等,其脾破裂行切除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肝破裂行部分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左侧第3-8肋骨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右股骨颈骨折,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正目前双股骨骨折内固定在位,尚需行手术取出,需补给陈正必然发生后续手术费用贰万元整(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其右足背略隆起,触压痛等,考虑到右足第一跖楔创伤性关节炎,如需行手术等相关治疗,其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陈正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4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10日。取多处内固定的休息(误工)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陈正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有不计免赔)。吉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民财险险梨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沪D×××××/沪B×××××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天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立强,陈正受雇于杨立强经营的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杨立强货运服务组从事驾驶员工作,受伤后工资未发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次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身份证、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2015)海民初字第04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划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正因先后两次事故撞击受伤,因无法确定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大小,故由两次事故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撞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事故中,由于鲁M×××××号车的驾驶员常增庆承担次要责任,陈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半损失,首先由鲁M×××××号的承保人太平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太平财险滨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事故中,由于沪D×××××号车的驾驶员杨子彬承担全部责任,鲁M×××××号车、吉C×××××号车的驾驶员无责任,陈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另一半损失,首先由沪D×××××号车的承保人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和鲁M×××××号车的承保人太平财险滨州公司、吉C×××××号车的承保人人民财险梨树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和无责限额范围按10:1:1的比例分担;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陈成亦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二人损失情况对交强险限额予以分配。关于赔偿数额,陈正长期从事驾驶员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陈正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330659元,陈正因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根据相应伤残系数,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17500元,根据陈正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该主张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陈正在第一次碰撞中负主要责任,在二次碰撞中无责任,故由太平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625元(8750元×30%),由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太平财险滨州公司和人民财险梨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8750元;3.误工费84483元(189元×447天)偏高,陈正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核定为79643.38元(65179元÷365天×446天);4.护理费35370元(131元×270天)偏高,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26329.18元(40152元÷366天×240天);5.交通费5000元过高,根据陈正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6.医疗费216365.37元,经本院审核其中216215.99元系陈正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49.38元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但计算不准确,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核定为1290(30元×43天);8.营养费5400元(20元×270天),陈正主张的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住宿费1100元,根据陈正在外地治疗的陪护需要,本院核定为500元;11.抚养费212566.50元,陈正虽因伤构成多处伤残,但伤残等级较低,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劳动能力已丧失,故本院不予支持;12.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陈正需手术取出内固定,该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91913.65元。其中342894.33元,由太平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限额范围内承担9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有责限额范围内承担104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6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8788.30元[(342894.33元-9600元-104000元)×30%];另外349019.33元,由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限额范围内承担9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有责限额范围内承担104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8750元),太平财险滨州公司和人民财险梨树公司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9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10400元,余款212699.33元(349019.33元-9600元-104000元-960元×2-10400元×2)由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太平财险滨州公司承担193748.30元(9600元+104000元+68788.30元+960元+10400元),天安财险上海公司承担326299.33元(9600元+104000元+212699.33元),人民财险梨树公司承担11360元(960元+10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正193748.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正1136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正326299.33元;四、驳回原告陈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原告陈正负担(原告陈正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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