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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6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汪兴群与熊宗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兴群,熊宗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6民初5371号原告:汪兴群,女,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宗群,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源,重庆市江津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汪兴群诉被告熊宗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兴群及委托代理人熊宗群,被告熊宗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兴群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2.5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50元,护理费,共计7192.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下午3点左右,邓某某因林地纠纷,请求村干部来调解的过程中,被告来抢原告手中的林权证未果,便用手中茶杯砸向原告的头部等,致使原告的头部,致使头部流血、遂而呕吐、短暂意识障碍。经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轻型脑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检查头部和处理伤口,留院观察1天,花费医院费用2062.62元,次日原告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观察10天,花费医疗费用1979.88元,期间1人护理。造成误工费1100元(11天×100元/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50元(11天×50元/天),护理费(11天×100元/天),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熊宗群辩称:原告受伤并非被告用茶杯砸伤,是原告自己倒在水泥地上用头撞击水泥地受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6日下午3点左右,邓某某因林地纠纷,请求村干部来调解的过程中,原告汪兴群将林权证等手续交给调解员查看,调解员将前述手续返还给汪兴群,被告熊宗群要求原告也给自己看一下,原告不同意,被告便上前强行拿取,过程达成双方发生挽打,导致被告倒地受伤。被告家属随即报警。派出所民警当日下午17时45分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在询问中承认其用保温杯打了原告头部。同时16时20分派出所民警还询问了证人邓某某,证人亦陈述见到被告用保温杯打了原告。后被告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轻型脑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留院观察1天后,花去医疗费用2062.62元。后被告转回江津区××镇卫生院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用1979.88元,但其中有4月24日15元和9元两张发票没有相关病历资料。��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居民,已经年满62周岁,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被侵权人遭受的相应损失。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林权纠纷长期存在矛盾,本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渠道进行解决,但在调解过程当中,被告抢夺原告手中的林权证引发双方发生挽打,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在此纠纷中,原告处理不当,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出手抢夺他人证件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当。���于原告受伤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在江津区中心医院的2062.62元和在柏林卫生院1955.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中在××卫生院4月24日15元和9元的发票没有相关病历资料,被告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交通费400元提供的发票不能说明合理的来源和乘坐时间,因此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到江津就医的次数1次,本院酌情确认为交通费100元。关于原告起诉误工费,原告是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又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补助标准50元/天,原告住院11天,合计为55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部分,原告虽然没有出示护理证明,在其实际住院需要人护理,对此本院酌情确认为1100元。各项品迭后,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共计5768.5元。如前所��责任划分后,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为3461.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提出怀疑原告有过度医疗,但没有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宗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汪兴群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3461.1元。二、驳回原告汪兴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熊宗群负担,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化 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倪玮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