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吉祥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吉祥工贸有限公司,邹长青,刘锡玲,邹吉,金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初88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中路157号康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5635254410。负责人:郑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辉,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1704825-5。法定代表人:邹吉,董事长。被告:岳阳吉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学院路439号,组织机构代码73049114-7。法定代表人:刘锡玲,董事长。被告:邹长青,男,194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号4。被告:刘锡玲,女,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号3。被告:邹吉,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号X。被告:金洁,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号1。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因与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石化)、岳阳吉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工贸)、邹长青、刘锡玲、邹吉、金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祥石化、吉祥工贸、邹长青、刘锡玲、邹吉、金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吉祥石化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全额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吉祥石化、吉祥工贸履行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就被告吉祥石化、吉祥工贸为贷款提供担保的房产及土地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内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邹长青、刘锡玲、邹吉、金洁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吉祥石化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华银(岳阳大桥)流资贷字2014年第0020-1号﹞,约定原告向吉祥石化提供借款6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该笔贷款由吉祥工贸以其名下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华银(岳阳大桥)最抵字第(2011年)0034-2号﹞。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吉祥石化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华银(岳阳大桥)流资贷字2014年第0035-1号﹞,约定原告向吉祥石化提供借款19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该笔贷款由吉祥石化以其自有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华银(岳阳大桥)最抵字第(2014)年第(0035-1)号﹞。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吉祥石化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华银岳(大桥支)流资贷字2015年第0014号﹞,约定原告向吉祥石化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7.28%,逾期利率为10.9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该笔贷款由吉祥石化以其自有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华银(岳阳大桥)最抵字第(2014)年第(0035-1)号)、华银岳(大桥支)最抵字[2014]年第0035-2号﹞。以上三笔借款皆由邹长青、刘锡玲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华银(岳阳大桥)最保字第(2014)年第0005-1号﹞;同时由邹吉、金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华银(岳阳大桥)最保字第(2014)年第0005-2号﹞。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吉祥石化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编号:华银(岳阳大桥)展字(2015)年第(0056)号﹞,将上述三笔贷款的偿还期限延长一年,分别延至2016年6月24日、2016年8月16日、2017年1月23日。吉祥工贸、邹长青、刘锡玲、邹吉、金洁等担保人均在该展期协议上签名或盖章。根据原告与吉祥石化的约定,吉祥石化应在贷款期限截至时,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但上述三笔贷款中的两笔贷款到期后,吉祥石化并未如期偿还债务,且现已全面停产停业,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吉祥石化现已无偿债能力。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吉祥石化、吉祥工贸、邹长青、刘锡玲、邹吉、金洁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吉祥石化、吉祥工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邹长青、刘锡玲、邹吉、金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华银(岳阳大桥)流资贷字(2014)年第0020-1号、华银(岳阳大桥)流资贷字(2014)年第0035-1号、华银岳(大桥支)流资贷字(2015)年第001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1份,借款借据3份,拟证明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与吉祥石化签订先后签订3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620万元、1980万元、500万元,共计3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4、华银(岳阳大桥)最抵字第(2011年)0034-2号、华银(岳阳大桥)最抵字第(2014)年第(0035-1)号、华银岳(大桥支)最抵字[2014]年第003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拟证明吉祥石化、吉祥工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吉祥石化在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华银(岳阳大桥)最保字第(2014)年第0005-1号、华银岳(岳阳大桥)最保字(2014)年第0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邹长青、刘锡玲、邹吉、金洁自愿为吉祥石化在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贷款展期协议》1份,拟证明吉祥石化与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就上述三笔借款达成了展期协议,除金洁外,其他担保人亦在展期协议上签字;7、《贷款账务信息查询》1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11月7日,吉祥石化的贷款本金余额仍为3100万元。吉祥石化、吉祥工贸、邹长青、刘锡玲、邹吉、金洁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吉祥石化系1999年12月2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吉。吉祥工贸系2001年7月11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锡玲。2014年6月27日,以吉祥石化为借款人和贷款人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华银(岳阳大桥)流资贷字2014年第0020-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吉祥石化向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借款62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3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华银(岳阳大桥)最抵字第(2011年)003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华银(岳阳大桥)最保字第(2014)年第0005-1号、华银(岳阳大桥)最保字(2014)年第0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吉祥石化向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出具借款借据1张,确认其收到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的贷款620万元,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6月26日,执行年利率7.8%。2014年8月21日,吉祥石化与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又签订一份编号为华银(岳阳大桥)流资贷字(2014)年第0035-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吉祥石化向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借款198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华银(岳阳大桥)最抵字(2011年)第0034-2号、华银(岳阳大桥)最抵字(2014)年第(003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华银(岳阳大桥)最保字第(2014)年第0005-1号、华银(岳阳大桥)最保字(2014)年第0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编号为华银岳(大桥支)流资贷字(2015)年第001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吉祥石化向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借款50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华银(岳阳大桥)最抵字(2011)年第0034-2号、华银(岳阳大桥)最抵字第(2014)年第(0035-1)号、华银岳(大桥支)最抵字(2014)年第(003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华银(岳阳大桥)最保字第(2014)年第0005-1号、华银(岳阳大桥)最保字(2014)年第0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两笔贷款的期限均为1年,借款用途、利率、罚息等约定均与第一笔贷款合同的约定一致。2014年8月21日、2015年1月26日,吉祥石化向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出具借款借据2张,确认其收到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的贷款1980万元、500万元,最后还款日分别为2015年8月19日、2016年1月25日,执行年利率分别为7.8%、7.28%。2011年11月28日,吉祥工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签订合同编号华银(岳阳大桥)最抵字第(2011年)003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1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吉祥石化与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签订的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得到切实履行,吉祥工贸自愿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吉祥工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岳楼国用(2004)字第D0405005号,他项权证号为:岳市他项(2011)第L0079号],本合同所指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本金加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应付费用,债权本金为4320万元。2014年8月18日,吉祥石化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签订合同编号华银(岳阳大桥)最抵字(2014)年第(003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吉祥石化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所发生的最高余额2641.32万元、主债权本金不超过1980万元的借款向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吉祥石化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岳市国用(2004)字第00102号,他项权证号为:岳市他项(2014)第0291号];2015年1月23日,吉祥石化作为抵押人,再次与抵押权人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签订合同编号华银岳(大桥支)最抵字(2014)年第(003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吉祥石化为2015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所发生的最高余额896.512万元、主债权本金不超过680万元的借款向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吉祥石化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岳楼国用(2004)字第D0405003号,他项权证号为:岳市他项(2015)第K018号]。以上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均与2011年11月28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2014年2月17日,邹长青、刘锡玲、邹吉、金洁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华银(岳阳大桥)最保字(2014)年第(0005-1)号、华银(岳阳大桥)最保字(2014)年第(0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为保证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最高债权余额为13167万元(主债权本金不超过99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5年6月26日,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与吉祥石化签订《贷款展期协议》1份,约定将以上三笔贷款分别展期1年,即第1笔贷款还款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第2笔贷款还款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第3笔贷款还款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吉祥工贸、邹长青、刘锡玲、邹吉作为担保人,均在该展期协议上签名或盖章予以认可。至原告起诉之日,吉祥石化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应从主债权和担保两个方面分别进行审查确定。一、主债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与吉祥石化签订的3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先后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21日、2015年1月26日累计向吉祥石化发放贷款31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中第一、二笔贷款在原告起诉时已经到期,第三笔贷款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已到期,但吉祥石化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吉祥石化应当向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100万元及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担保问题。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与吉祥工贸签订的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吉祥石化签订的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与邹长青、刘锡玲、邹吉、金洁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物的担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吉祥工贸就其抵押的权证号为岳楼国用(2004)字第D0405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权利人为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的他项权证,吉祥石化亦就其抵押的权证号为岳市国用(2004)字第00102号、岳楼国用(2004)字第D040500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权利人为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的他项权证,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对吉祥工贸、吉祥石化的上述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本案中,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主张的借款系3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故在吉祥石化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就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1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吉祥工贸、吉祥石化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土地(其中吉祥工贸以设定的被担保债权金额4320万元为限,吉祥石化分别以设定的被担保债权金额2641.21万元、896.512万元为限)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人的担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邹长青、刘锡玲、邹吉、金洁在最高额1亿3167万元(主债权本金不超过9900万元)内为吉祥石化的债务进行担保,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而吉祥石化的借款金额为3100万元,借款日期最早为2014年6月27日,还款日期经展期后最迟至2017年1月23日,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因邹长青、刘锡玲、邹吉、金洁提供的均系连带责任保证,故四被告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吉祥石化所欠借款本金3100万元及利息在最高额13167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洁虽未在《贷款展期协议》上签字,但吉祥石化的三笔贷款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贷款总额亦未超过9900万元的主债权本金限额,故金洁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担保实现的顺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包括债务人自己提供和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当事人对债权实现的顺序并未进行约定。因吉祥石化作为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故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应先就吉祥石化名下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吉祥工贸承担物的担保责任或由邹长青、刘锡玲、邹吉、金洁承担保证责任。吉祥工贸、邹长青、刘锡玲、邹吉、金洁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吉祥石化追偿。对于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以证实产生了该部分费用,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要求吉祥石化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吉祥石化、吉祥工贸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的财产优先清偿上述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邹长青、刘锡玲、邹吉、金洁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借款本金3100万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3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自实际支付贷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华国用字岳市国用(2004)字第00102号、岳楼国用(2004)字第D0405003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在行使上述第二项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对被告岳阳吉祥工贸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岳楼国用(2004)字第D0405005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邹长青、刘锡玲、邹吉、金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行使上述第二项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00元,由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霁审 判 员 吴圣岩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