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方芳与葛卫三、葛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芳,葛卫三,葛卫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方阳光,安庆市鼎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754号原告:方芳,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卫三,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被告:葛卫东,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街579号一楼、二楼。法定代理人:应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阳光,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安庆市鼎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工业园区蓝天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雷池大道。原告方芳与被告葛卫三、葛卫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方阳光、安庆市鼎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被告葛卫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卫东、方阳光、安庆市鼎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042元整{医疗费134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8246元(133元/天*62天)、误工费5197.2元(62天*85.2元/天)、交通费320元(10元/天*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900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葛卫三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客车,沿332省道行驶至332省道0016公里0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方阳光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再次碰撞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认定葛卫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庆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自己垫付。被告葛卫三驾驶的浙G×××××的小型客车系被告葛卫东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方阳光驾驶的皖H×××××的小型客车系被告安庆市鼎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葛卫三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当赔偿责任;被告葛卫东作为机动车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阳光、安庆市鼎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按照法律规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损失不能协商一致。被告葛卫三辩称:交通事故事实与事故认定书一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4、本起事故由无责方应当在责任划分及保险范围内与我公司一并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4、本起事故我方为无责方应按无责承担10%的赔付责任。被告葛卫东、方阳光、安庆市鼎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方芳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方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芳的身份信息。2、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8036201602119号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受伤,电瓶车受伤的事实,被告葛卫三负全部责任,被告方阳光无责任,方芳无责任。3、浙G×××××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葛卫三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以及车主为葛卫东,以及实际驾驶人葛卫三的个人信息。4、阳光保险公司保单2份。证明属葛卫东所有的浙G×××××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以及投保了不计算免赔率。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1份、安庆市鼎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公章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安庆市鼎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HYG556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安庆市鼎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6、方芳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二份,安庆市立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一份。证明方芳因事故入院治疗的事实7、电动车修理发票一份。证明因交通是造成的车辆损失900元的事实。被告葛卫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葛卫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对原告方芳所举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中住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记载原告要加强营养的事实,且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建议按照30天计算休息期,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方芳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葛卫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对证据材料1,2,3,4,5,6,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被告葛卫三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客车,沿332省道行驶至332省道0016公里000米时,与方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方阳光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再次碰撞两轮电动车,造成方芳、陈池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方芳于2016年8月4日到安庆市立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安庆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足皮肤缺损伴感染,右小腿脓肿伴机化。出院医嘱:1、继续左足隔日换药,一周后门诊复查;2、建议休息一个月;3、定期复查,一个月一次。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3458.72元。本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4080362016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葛卫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20日,原告方芳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六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042元整{医疗费134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8246元(133元/天*62天)、误工费5197.2元(62天*85.2元/天)、交通费320元(10元/天*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900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葛卫三驾驶的浙G×××××的小型客车系被告葛卫东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方阳光驾驶的皖H×××××的小型客车系被告安庆市鼎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方芳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理应得到赔偿。原告方芳要求的医疗费13458.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材料,故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予以支持;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2016年安徽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114.22元/天,天数62天有医嘱应予以支持,计算为7081.6元(114.22元/天×62天);误工费,按照2016年安徽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农业标准85.2元/天,天数按医嘱为62天,计算为5282.4元(85.2元/天*62天);交通费标准按照10元/天,天数按实际住院32天,计算为320元(10元/天×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方芳系一般性伤害,未达到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认定为900元,赔偿的总额为28962.7元,其中15378.7元(医疗费134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担。对剩余赔偿责任部分13584元(护理费7081.6元、交通费320元、财产损失900元、误工费5282.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90%计算为12225.6元(13584元×9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10%计算为1358.4元(13584元×10%)。被告葛卫三驾驶被告葛卫东其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被告安庆市鼎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HYG556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方芳的损失28962.7元(12225.6元+1358.4元+15378.7元)分别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部分计算为:27604.3元(15378.7元+1222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部分计算为:1358.4元,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10%应承担医疗费部分预留给另一伤者陈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方芳2760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方芳1358.4元。三、驳回原告方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20元,原告方芳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查振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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