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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茂华、黄明贵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华,黄明贵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53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茂华,男,1974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四川省资中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明贵,男,1973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经商,现住四川省资中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茂华、黄明贵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茂华、黄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为了加强对在租赁期和分期付款期的泵车设备的管理,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投入使用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该套计算机信息系统由中联重科物联网监控平台、工业控制器、GPS终端、人机交互显示器车载终端产品等构成,该系统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储存、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其中工业控制器、GPS终端和人机交互显示器由中联重科在工程机械设备的生产制造过程中安装到每台设备上。中联重科对“以租代销”、“融资租赁”、“按揭销售”的泵车设备均安装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并在产品买卖(租赁)格式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的控制系统GPS可以定位并控制产品停止工作,若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出卖人将通知买受人,通过GPS停止产品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承担。”以及“买受人在付清所欠货款之前,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条款。然后由公司总部的远程监控维护平台对泵车进行监控,如发现客户有拖欠、赖账情况,就会通过监控系统进行“锁机”,泵车接受到“锁机”指令后依然能发动,但不能作业。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刘茂华从中联重科的全资子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9台泵车设备。2013年3月间,团拖欠货款,被告人刘茂华购买的前述泵车被中联重科使用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锁车,无法正常作业。被告人刘茂华遂找到沈某(已判刑)为其泵车解锁,且商定由被告人刘茂华支付沈某每台泵车的解锁费用人民币8000元。之后,沈某陆续携带解锁工具即GPS干扰器(俗称“黑匣子”)来到位于成都市捷普工业园的工地上将泵车驾驶座位附近控制舱面板打开后,再将其所带的GPS干扰器安装到面板内GPS设备上,共计为被告人刘茂华名下的9台泵车解除了物联网系统的锁定。事后,被告人刘茂华支付给沈某共计人民币72000元。之后,被告人黄明贵因拖欠中联重科的泵车货款,其泵车被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锁车,无法正常作业。被告人刘茂华将沈某介绍给被告人黄明贵,并由沈某使用上述方式将被告人黄明贵名下的7台泵车解除了物联网系统的锁定。事后,被告人黄明贵支付给沈某共计人民币56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茂华在贵州省龙里县被抓获,自其处扣押尚未被其拆除的解锁泵车所用的GPS干扰器一个。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黄明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随身携带解锁所用的7个GPS干扰器。到案后,被告人刘茂华、黄明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搜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茂华、黄明贵伙同他人违法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茂华在第一笔犯罪中,被告人黄明贵在第二笔犯罪中,提起犯意,联系解某为其名下泵车解除锁定,积极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茂华在第二笔犯罪事实中,为被告人黄明贵介绍解锁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茂华、黄明贵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联重科为查找上述失联设备、调查破坏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的情况并恢复系统功能支出了必要费用,其中为被告人刘茂华名下失联设备支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713元,为被告人黄明贵名下失联设备支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29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茂华自愿退赔中联重科经济损失人民币10713元,被告人黄明贵自愿退赔中联重科经济损失人民币129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茂华、黄明贵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中联重科出具的《关于沈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报案报告》《关于刘茂华、黄明贵涉案泵车GPS系统恢复情况说明》《关于刘茂华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关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说明》《关于黄明贵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关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说明》及相关票据、员工履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锁车记录、被解锁泵车照片及行驶证、被告人刘茂华、黄明贵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证人沈某、刘某1、罗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茂华、黄明贵的供述,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刘某2、赵某作出的湘鉴司某中心[2014]电子物证第74、76号电子物证鉴定意见书,取证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提取“黑匣子”的同步录像资料。被告人刘茂华、黄明贵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沈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茂华、黄明贵犯罪行为“后果特别严重”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仅证明被告人刘茂华的行为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不能正常运行,且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被告人黄明贵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后果严重”的情形,故不能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茂华在第一笔犯罪中,被告人黄明贵在第二笔犯罪中,提起犯意,联系解某为其名下泵车解除锁定,积极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茂华在第二笔犯罪事实中,为被告人黄明贵介绍解锁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茂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明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茂华、黄明贵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能主动退缴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茂华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明贵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林人民陪审员  虞典文人民陪审员  何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骁附本案适用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不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