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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晁超、黑新山与被告陈世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超,黑新山,陈世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77号原告:晁超,男,汉族。系南阳正旺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黑新山,男,汉族。系南阳正旺商贸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德海,男,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世亮,男,汉族。无业。系陕HRR2**号小型轿车车主、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地址:商洛市商州区名人街西段新华书店综合楼。负责人:吴兴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勇安,男,住该公司院内,系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晁超、黑新山与被告陈世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海,被告陈世亮,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超、黑新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一、二被告赔偿:1、晁超医疗费42644.01元,误工费42672元,护理费9183.2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53.50元,鉴定费71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车损51185元,购置税4000元,整容费6000元,合计273487.76元;2、黑新山医疗费24955.05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122.1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15627.21元。二、由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9日23时25分许,被告陈世亮驾驶陕HRR2**号小车沿商南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高速引线秀水建材市场路口(北口)时,与相对方向由黑新山驾驶载有晁超的豫R007**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世亮负事故全责。陈世亮车辆在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陈世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全险,二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事发后,本人垫付原告晁超医疗费2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于本人。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陈世亮持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二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案材料(两套)、医疗费票据(两张)、费用明细清单(两套),晁超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孩子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豫R00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表、证明(四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商品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黑新山《劳动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租费收据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世亮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原件二份)及收条一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财险对原告晁超《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报告》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对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该司法鉴定系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但无据证实存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29日,被告陈世亮驾驶载有应长奎的陕HRR2**号小型轿车沿商南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23时25分当该车行驶至高速引线秀水建材市场路口(北口)时,与相对方向黑新山驾驶载有晁超的豫R00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陈世亮、黑新山、晁超、应长奎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5日,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世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黑新山、晁超、应水奎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均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晁超伤情被诊断为:1.左肱骨干骨折;2.左眼上、下睑软组织挫裂伤;3.鼻部软组织挫裂伤;4.颌面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42644.01元(其中陈世亮垫付25000元)。经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四千元;3.误工期限为270天;4.护理期限为90天;5.营养期限为90天。陕西铭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豫R007**号小轿车损失鉴定报告》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伍万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整(51185.00)。共支付鉴定费7100元。黑新山伤情被诊断为:1.左膝部皮肤挫裂伤;2.左髌骨上缘撕脱骨折;3.左股四头肌肌腱部分离断伤;4.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4955.05元。经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50天;3.护理期限为60天;4.营养期限为60天。支付鉴定费3500元。二原告均居住在河南省南阳市区,以他们城镇务工收入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晁超两个子女及母亲均系其伤前直接扶养对象,并随晁超居住在市区,两个孩子在市区读书。另查明,陈世亮陕HRR2**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6月3日在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各一份,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世亮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世亮负事故的全责。故对于二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陈世亮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陈世亮为陕HRR2**号车在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二原告损失应由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付,并考虑二原告损失情况,超出部分在三责险中赔付。二原告损失核定如下:一、晁超的损失:1.医疗费:晁超伤后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结算医疗费42644.01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晁超于2017年3月29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2016年9月29日至定残前一日即180天,鉴定误工期间270天明显过长,应酌情考虑180天。其未提供其伤前近三年平均工资,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即180×100=18000元;3.护理费: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认可,由妻子护理,按每天70元计算,即90×70=6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每天30元,即540元予以认定;5.营养费:虽无医嘱,但据伤情,可酌情考虑,每天10元,但鉴定期限过长,应按住院天数计赔,即18×10=180元;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受害人注册有公司,并居住在南阳市卧龙区,诉请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20年,乘以系数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即28440×20×10%=568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A、晁超之子晁铭2007年1月2日出生,晁超被定残时儿子已满10周岁,可考虑抚养8年;B、晁超之女晁瑜晗,2011年11月29日出生,晁超被定残时女儿已满5周岁,可考虑抚养13年;C、晁超之母王家秀,1947年4月26日出生,晁超被定残时已满69周岁,可考虑11年。以上三位被扶养人均居住在南阳市,诉请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36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19369×(8+13+11)×10%÷2=30990.40元。但诉请29053.50元应支持29053.50元;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晁超左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择期手术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面部遗留瘢痕需祛斑痕治疗,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共计14000元,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据其伤情,参照被告意见,酌情考虑1000元;10.车损:经鉴定,豫R007**别克牌小桥车车辆损失为51185元,予以认定;11.交通费、购置税无据证实,不予支持;整容费已做鉴定为4000元,不再重复计赔。以上损失合计219782.51元。二、黑新山损失:1.医疗费:黑新山伤后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结算医疗费24955.05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黑新山经鉴定误工期150天,被告认可,应酌情考虑150天,其未提供伤前近三年打工平均工资,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较妥即150×100=15000元;3.护理费:黑新山伤后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被告认可,但每天按80元计算较妥即60×80=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每天30元,即540元,予以认定;5.营养费:虽无医遗,但据伤情,可酌情考虑,鉴定期限60天明显过长,应按住院天数18天,每天10元即18×10=180元;6.残疾赔偿金:黑新山伤前在南阳正旺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城镇,诉请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应予支持即28440×20×10%=56880元;7.精神抚慰金:据伤情并参照被告意见,酌情考虑1000元;8.交通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03355.05元。综上,对二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晁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2644.0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53.5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51185元,计219782.51元;赔偿黑新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955.0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103355.05元。被告陈世亮垫付原告晁超医疗费25000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退还。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二原告鉴定费10600元(晁超7100元,黑新山鉴定费3500元),共计14600元,由二原告承担600元,由被告陈世亮承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贾珍亚代理审判员  朱玲玲人民陪审员  马湘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