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利华与肖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华,肖友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22民初631号原告陈利华,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肖友胜,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利华与被告肖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利华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肖友胜价值13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自愿以自有财产在130000元内为上述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利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肖友胜的财产,价值以130000元为限。本案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陈利华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XX斌审 判 员 易建军审 判 员 龙用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先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