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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光军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李光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生于1962年11月22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旺苍想东河镇长滩路2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光军,男,生于1972年2月6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202060050,四川省旺苍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卸甲碥公租房小区2栋1单元。199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7月24日因犯强制猥亵罪、组织越狱罪被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光军因经济纠纷,进入旺苍县东河镇卸甲碥公租房3栋1单元1楼4号王某1开设的茶馆内,踢开防盗门将屋内2台麻将机砸坏,并殴打王某1致其受伤。经广元市永泰司法所鉴定,被告人李光军损毁的防盗门,麻将机共计价值4340元。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1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光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被告人李光军在原告处借现金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抱走被告人李光军家的电视机以此要求其偿还欠款。次日,被告人李光军到原告处砸烂原告开设的麻将馆防盗门,损毁麻将机二台,后殴打原告人致其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光军赔偿原告人财物损失4340元,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21052.38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欠款1200元,共计37692.38元。被告人李光军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医疗住院费;但称事发因王某1抱走其家中电视机,与王某1发生互殴,致其轻伤,欠款1200元系在与王某1在打麻将时借的赌资,不应归还,王某1系无业人员无收入,不应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40-60元每天计算,已支付王某1医疗费10000元,并给王某1换新防盗门一栋,不赔偿防盗门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光军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开设的茶馆打麻将时先后借现金1200元未归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催收未果。2016年6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遂将被告人李光军家的电视机抱走,要求被告人李光军偿还1200元现金后取回。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李光军到旺苍县东河镇卸甲碥公租房3栋1单元1楼4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开设的茶馆内,踢开防盗门,用鹅卵石砸坏屋内2台麻将机,出门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见面发生吵骂,被告人李光军先用脚将王某1踢滚倒地,王某1起来与被告人李光军互殴,被人拉开后,王某1向所居住的楼道里面走去,被告人李光军再次冲到楼道抓住王某1的衣领,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受伤。2016年6月2日,旺苍县公安局受理王某1被殴打案,同年6月13日对被告人李光军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6年7月25日,旺苍县公安局委托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某1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1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同日,被告人李光军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李光军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旺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受伤后的当天(2016年6月2日)被送至旺苍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应支付医疗住院费用1477.59元。因欠费477.59元未付,遂于2016年6月9日转入旺苍县中医医院治疗至同年6月27日出院,应支付医疗住院费共计11574.79元(预交4800元,下欠6774.79元未付);医嘱建议休息1月,3月内严禁负重,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预计二期内固定取出治疗住院费用8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受伤产生的费用如下:医疗费1477.59+11574.79=13052.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25天,误工55天,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均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33270÷365×25天=2278.8元;误工费33270÷365×55=5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25天X30元=750元,上述费用共计27815.38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光军损毁的麻将机二台价值3920元、防盗门价值4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光军先后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赔偿款共计10000元,被告人李光军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换防盗门一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旺苍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DR、CT会诊报告单、旺苍县中医医院中医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1994)旺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1998)旺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2008)广狱释字第793号释放证明书(存根)、旺公(治派)行罚决字(20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郑安金、赵锦芳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广永司鉴所(2016)评鉴字37号评估鉴定意见、广公物鉴法医字(2016)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财物损毁照片、被害人、被告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李光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光军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光军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人李光军故意损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财物,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光军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无收入人员,不存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且继续治疗费8000元尚未发生,不应当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辩称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并更换被损毁的防盗门一栋,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将在判决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借款1200元,该款项不属于本案被告人侵害行为产生的物质损失,不纳入赔偿范围,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光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13052.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5013元、护理费2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麻将机二台价值3920元,上述费用共计33014.18元,品迭被告人李光军已赔偿10000元,下余23014.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锡勇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朝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