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袁雪涛、胡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雪涛,胡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70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雪涛,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习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海,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习水县。曾因赌博于2016年7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4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雪涛、胡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雪涛、胡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袁雪涛、胡海在晋江市内坑镇长埔村“泰山”厂十字路口马路旁,盗走被害人周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808元的“五羊”牌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雪涛、胡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雪涛、胡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雪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雪涛、胡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雪涛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胡海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雪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胡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袁雪涛、胡海共同退赔被害人周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