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8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宋金梅与戈鑫珍、戈录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梅,戈鑫珍,戈录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8民初529号原告:宋金梅,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王维健,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戈鑫珍,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戈录江,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负责人:陆士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该公司员工。原告宋金梅与被告戈鑫珍、戈录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健、被告戈鑫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录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12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戈鑫珍驾驶戈录江所有的冀G×××××号杰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安县110国道西坪山中桥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戈鑫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金梅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3月24日,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冀张司鉴中心(2017)残鉴字第114号伤残鉴定报告书鉴定:宋金梅十级伤残;误工期3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2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戈录江所有的冀G×××××号杰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三者险中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戈鑫珍口头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02.8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中原告提供了2016年10月29日宣化区卫生协会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非正式票据,没有用药明细,无法查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日期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用药清单上也显示有中药,原告在没有医院医嘱证明的情况下,不应该在医院外部自行购买中药,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11834.24元;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均应按医保用药承担9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护理费为每天150元,提供了其丈夫高振福打工公司(怀安县柴沟堡镇海军工程队)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收入证明及2016年7-9月的工资表;从证据上看,高振福每月基本工资为4300元,已达到个人税收起征数额,但原告未提供高振福的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每天100元,计2个月为6000元。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出事后被告戈录江送医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依法支持每天30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怀安县柴沟堡镇海军工程队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2016年7-9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打工每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已57岁,达到退休年龄,且无固定工作,不应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虽已达到国家退休标准,但在事故发生前,原告身体健康,其在个体企业食堂工作仍存在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也符合证据规则,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每月28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柴沟堡镇广安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其子高峰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地也为居住村村口,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柴沟堡镇居住的事实,二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7、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0元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并提供了收据1张,保险公司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做残疾等级鉴定是经过我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联系的,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做为一家正规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虽非正式票据,但此费用系原告实际支付,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9、原告主张陪护椅费用96元并提供辅医中心收据1张,因此费用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系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承保冀G×××××号杰德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保冀G×××××号杰德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就宋金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834.24元。2、护理费6000元,护理期2个月,每天100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每天30元。5、误工费8400元,误工期3个月,每月2800元。6、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每年×20年×10%。7、鉴定费1400元。8、陪护椅费用96元。9、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2个月,每天3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宋金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57758.24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宋金梅53734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金梅4024.24元。被告戈鑫珍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02.81元因原告无异议,故在理赔款中依法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金梅53734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金梅4024.24元。二、原告宋金梅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戈鑫珍垫付款4202.81元。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计622元,由被告戈鑫珍、戈录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虹 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