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42岁,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兴工路早市,趁被害人李某买菜时,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上衣左侧口袋内的手机(小米MA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夹出,随即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兴工路早市,趁被害人李某买菜时,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上衣左侧口袋内的小米MAX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夹出,随即被民警抓获。破案后,公安人员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并查获作案工具镊子1把(未随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扣押清单及领条,价格认证结论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刑初字第0064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系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未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焦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