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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方座铭与被告姚恩军、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座铭,姚恩军,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955号原告:方座铭,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阳,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系原告的妻子。特别授权被告:姚恩军,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被告:谢娟,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方座铭与被告姚恩军、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座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阳、被告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恩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座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28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谢娟辩称,1、被告对借款情况不知情,2、借款协议上谢娟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4、姚恩军于2015年外出,对家庭未尽义务。被告姚恩军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原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姚恩军、谢娟未提供证据。被告谢娟对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上谢娟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系姚恩军代签。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官依法拨打被告姚恩军1397405****核实借款情况。姚恩军在电话中陈述借款8万元、到期未还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借款协议中谢娟的签名系其代签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被告姚恩军因经营电器生意的需要分两次向原告方座铭借款3万元、4万元,并约定了月息3分,双方对借款的具体日期均记不清楚。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经过结算,被告姚恩军撕毁原条据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方座铭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姚恩军2014.12.26号”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1月16日还叁万伍仟元整,2015年1月26日还肆万伍仟元整;如未按期还款按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姚恩军代谢娟在借款协议上签名。2015年,被告姚恩军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回汨罗。2015年上半年,原告到被告谢娟租住的房子进行催讨。被告姚恩军认可原告在2016年通过打电话的形式向其催讨但被告未偿还。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28000元。另查明,姚恩军与谢娟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方座铭持有被告姚恩军出具的8万元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姚恩军、谢娟归还借款,方座铭与姚恩军、谢娟在庭审中对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万元无异议,对于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万元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恩军对借款本息8万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逾期未还应当按照3%计算利息,但原告在诉状中提出按月息2分计算,因双方确认8万元条据中有1万元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1万元不能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本金7万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为40412元。关于谢娟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谢娟在庭审中提出借款协议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借款不知情,但是姚恩军和谢娟都认可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电器生意,姚恩军代签谢娟的名字是因为原告在借款时要求两被告共同签字,而姚恩军私自代签,并不是原告的过错所致。且原告是以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谢娟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谢娟与姚恩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娟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或债务进行了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亦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姚恩军的个人债务或非法用途。原告与被告姚恩军在借款时未约定为姚恩军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关于时效问题,借款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016年均有催讨,被告姚恩军也认可原告2016年打电话向其催讨,故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娟、姚恩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方座铭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0412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二、限被告谢娟、姚恩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方座铭利息10000元。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姚恩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