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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玉清与郭瑞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清,郭瑞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850号原告:黄玉清,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裔顺,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郭瑞土,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黄玉清与被告郭瑞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瑞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瑞土及时支付尚欠黄玉清货款14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郭瑞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郭瑞土在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先后三次向黄玉清购买3头牛,但郭瑞土每次购买牛时均没有付清全部货款。黄玉清认为截止目前郭瑞土尚欠黄玉清货款18500元,为此于2017年2月12日向郭瑞土催讨货款18500元,但郭瑞土只承认尚欠黄玉清14500元,黄玉清、郭瑞土因尚欠货款数额差异发生争执,黄玉清只好向仙夹派出所报警,郭瑞土也只承认至2017年2月12日止尚欠黄玉清货款14500元。但郭瑞土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郭瑞土未作答辩。黄玉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报警回执、录音录像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郭瑞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黄玉清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郭瑞土向黄玉清购买牛未付清货款,黄玉清于2017年2月12日到郭瑞土家中催讨货款,双方就欠款金额发生争执,黄玉清于当天20时53分向永春县公安局仙夹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即到郭瑞土家中协调纠纷,协调过程中,郭瑞土多次承认其欠黄玉清货款14500元,但郭瑞土至今未偿还货款。另查明,黄玉清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1年期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郭瑞土尚欠黄玉清货款的事实,有永春县公安局仙夹派出所出警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为据,虽然黄玉清在录音录像资料中主张郭瑞土尚欠其货款18500元,但郭瑞土仅承认尚欠金额为14500元,现黄玉清请求郭瑞土偿还货款1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郭瑞土至今未支付货款,故黄玉清请求郭瑞土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郭瑞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郭瑞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玉清货款14500元及其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郭瑞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人民陪审员  孟丽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