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欣东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欣东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复2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号国际银行大厦24DEF。法定代表人:林华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利玲,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北京市大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市欣东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8号一楼A2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2782815。法定代表人:柯钦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南翔,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诺林公司)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执异2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厦门市欣东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三、厦门市欣东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四、驳回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6年8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22日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将被执行人厦门市欣东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欣东联公司)3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闽0203执5049号执行裁定:强制欣东联公司将其30%的股权登记在诺林公司名下,于2016年11月7日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执行裁定书后答复“协助执行内容不清,无法协助执行”。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闽0203执50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闽0203执5049号案件的执行。后诺林公司就该终结行为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已按照生效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及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的申请事项向股权登记机关发出办理变更登记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至于协助执行内容表述不清而无法协助执行的原因,不属于本案执行期间所能够处理的,异议人诺林公司可另案主张。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欣东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思明区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存在错误,本案并非不可执行,理由如下:一是欣东联公司股权是客观存在的具备执行条件;二是法院执行漳州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昇邦公司)公司名下的30%欣东联公司股权不存在任何问题。昇邦公司在本案的执行依据生效后恶意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并不影响对其股权的执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继续执行(2016)闽0203执5049号案件。被执行人欣东联公司答辩称,首先,虽然本案生效判决确认欣东联公司的30%股权归属诺林公司享有,但股权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三家股东,诺林公司并未确认30%股权究竟在谁名下。其次,二审判决前,欣东联公司的股权已经进行了变更,目前昇邦公司和中航里城有限公司(下称中航公司)各持有50%的股权,因此生效判决确认30%的股权没有明确股权来源,无法执行。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仅对执行依据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执行人欣东联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发生股权变更,第三人中航公司认缴并实缴欣东联公司50%的股权500万元成为欣东联公司的新股东,昇邦公司持有欣东联公司另外50%的股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过程中,不仅应当关注判项本身表达的内容,还应当结合判决主文和案件相关事实明确执行的对象和内容。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昇邦公司和中航公司各持有欣东联公司50%股权,导致市场监管部门在协助执行股权变更登记时无法确定执行对象以至于无法协助执行,此时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根据执行依据的主文内容及客观事实向协助执行单位明确执行内容。其一,(2014)厦民终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昇邦公司主张其合法取得诺林公司持有的欣东联公司30%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可以确定判项中所确认的诺林公司享有欣东联公司30%股权系来源于昇邦公司;其二,为了申请法院解除对昇邦公司当时持有的欣东联公司100%股权的冻结,昇邦公司于2012年向思明法院提供了车位和房产等财产作为反担保。随后思明法院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4229-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欣东联公司股权的冻结,查封昇邦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财产。这一事实清晰表明本案从保全、诉讼直到执行,双方争议焦点始终指向的是昇邦公司持有的欣东联公司股权;其三,虽然2015年昇邦公司将50%欣东联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中航公司,但中航公司自始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更非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其所持有的股权显然不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综上,本案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标的就是昇邦公司持有的欣东联公司30%股权而非其他股东的股权,本案执行依据所判决的内容并非不可执行。思明区人民法院以协助执行内容表述不清而无法协助执行为由驳回诺林公司执行异议请求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该院裁定终结(2016)闽0203执5049号案件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复议人的复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执异21号裁定;(二)撤销(2016)闽0203执5049号之一裁定;(三)继续执行(2016)闽0203执5049号案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陈 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莹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