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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海军与王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海军,王慎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6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海军,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慎军,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西乌珠穆沁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海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6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海军、被上诉人王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海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从事打草的工作。被上诉人驾驶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7公里处时,因被上诉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拖拉机头翻覆,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西乌旗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151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明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一审法院支持的赔偿数额过高,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王慎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王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48146.90元,有关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16时许,原告王慎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红色泰山25型四轮拖拉机,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7公里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拖拉机头翻覆,造成原告王慎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8日西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慎军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西乌旗医院救治后又转至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共20天,原告花去医疗费26,316.90元。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慎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9月28日该所出具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6]监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慎军因骨盆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0元。无牌红色泰山25型四轮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宋海军。另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打草工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海军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宋海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为原告王慎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操作不当。原告驾驶的无牌红色泰山25型四轮拖拉机所有人为宋海军。现原告实际主张医疗费26,316.90元有病历及诊断书、病人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等为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该院经审核后原告因此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26,370.96元,该院予以确认;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19,952.00元(9976.0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20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100.00元×20天)元,营养费2,000.00(100.00元×20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在诊断书中医生意见为:出院后继续功能锻炼,6周后门诊复查,继续扶双拐患肢不负重下行走3个月,原告要求护理费12,100.00(110.00元×110天)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慎军的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官地镇两棵树村五组,庭审中原告陈述经常所在地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宝力格街8组6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院参照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3,697.40(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27日,90.10元×374天)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750.00元,数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1,369.40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海军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军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慎军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01,369.4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原告已缴纳)元,由被告宋海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中上诉人宋海军向法庭提交二张照片,予证实该起事故是由其他车辆刮碰而发生的,但并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所认定的各项赔偿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及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被上诉人应当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注意自身安全。被上诉人明知自己不具有驾驶该型机动车的资质,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机动车翻覆而受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损害的部分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活动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按照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上诉人应当具有承担风险、责任的义务。所以,由上诉人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6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宋海军赔偿被上诉人王慎军损失101369.40元的70%即7095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宋海军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上诉人宋海军负担735.00元,被上诉人王慎军负担3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志  刚审判员 阿 民 布 和审判员 哈 斯 图 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额日登毕力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