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永财与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财,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315号原告:王永财,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梅,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李秋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财与被告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昂扬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许昌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梅,被告许昌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昂扬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以王金虎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5时许,王金虎驾驶豫K×××××号厢式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与安丘市莲花山路交叉路口北侧处时,与马路西侧公路牌相撞,后杨龙龙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又与豫K×××××号厢式货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第二次事故中王金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龙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王金虎驾驶的豫K×××××号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昂扬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许昌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杨龙龙驾驶的鲁G×××××号车的车主为原告王永财。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20440元、评估费1110元、清障费1200元,共计227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许昌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商业险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原告自愿主张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昂扬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许昌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豫K×××××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5时0分,王金虎驾驶豫K×××××号厢式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与安丘市莲花山路交叉路口北侧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马路西侧公路牌相撞,致车辆、公路牌、绿化树等受损;事故发生后,杨龙龙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又与豫K×××××号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王金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杨龙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龙龙驾驶的鲁G×××××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王永财。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车的修复费用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该评估机构评估后认定,鲁G×××××号车的修复费用价格为204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110元。被告许昌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评估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王金虎驾驶的豫K×××××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昂扬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许昌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金虎的驾驶证复印件、豫K×××××号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鲁G×××××号车行驶证、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杨龙龙驾驶原告的车辆与王金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在第二次事故中,杨龙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昂扬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证。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成因及王金虎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王金虎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0440元,原告提供了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许昌人民保险公司对车损评估结果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评估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是由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上述车损,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11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1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20440元、评估费1110元,共计21550元。因王金虎驾驶的豫K×××××号车在被告许昌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许昌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车损18440元、评估费1110元,共计195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王金虎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5865元。因王金虎驾驶的豫K×××××号车在被告许昌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5865元应由被告许昌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许昌人民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昂扬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王金虎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财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财车损、评估费等共计5865元;三、驳回原告王永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永财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