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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4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翔鹰门窗有限公司、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翔鹰门窗有限公司,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4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翔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杭州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严**,经理。被执行人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原告浙江翔鹰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108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翔鹰门窗有限公司货款48554.96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本院查找未果;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可供执行;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绍兴市二环北路88号房产,因系轮候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45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