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峰、任启会等与张亚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任启会,张亚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87号原告:赵峰,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任启会,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强,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赵峰、任启会与被告张亚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峰、任启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峰诉称:2015年4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6条约定,原告支付60000元材料款押金,原告向被告交付60000元押金款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注明半年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没能按照约定安排劳务工作,原告要求退还材料押金款,被告一直拒不退还,为维护二原告合同权益,特具状蒙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峰、任启会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劳务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被告张亚强未答辩,亦未举证。合议庭经评议,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4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6条约定,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押金60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材料押金60000元,并出具收条,收条上注明半年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没能按照约定安排劳务工作,原告催要材料押金60000元,被告至今未有返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亚强收到原告材料押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材料押金60000元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从2015年10月15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峰、任启会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付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赵峰、任启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扣芹审 判 员 薛少华人民陪审员 张曙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