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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5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民初903号原告:张某某,女,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煤炭路310路口”鼎盛旧货商行”。被告:李某乙,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煤炭路310路口”万隆旧货商行”。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147.77元;2、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告正在煤炭路310路口人行道上行走,突然被二被告的两条德牧大狼狗同时撞过来,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2、左胫骨近端骨折。现原告已出院,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32147.77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李某甲辩称,5月15日,因被告女儿生孩子,被告没有在事发现场,被告不知道事情发生的经过,被告的丈夫在店里,其他经过被告不了解。后来被告听自家嫂子说不知道谁的狗撞了张某某了,被告后出于邻里关系,拿着东西去医院看了原告,回来后被告又去原告家看望了原告。原告出院后,警察上被告家问这件事情,当时被告也要求警察把这个事情查清楚,警察说让双方自己商量,然后警察就走了。被告因为有两个库房,确实养了一只普通的狗,但不是狼狗,现在狗也跑丢了。对于张某某起诉被告的事情,被告要求她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赔偿要求被告不承认。李某乙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其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被告方不予认可;二、原告陈述的”德牧大狼狗”,被告李某乙从未饲养过,被告李某乙在经营旧货交易店时曾养过狗,但并非是原告陈述的德牧大狼狗。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嘱中自述是不慎摔倒,且在医疗费支付过程中已经报销医疗比例,作为侵权案件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截至目前提交给被告的所有证据均不能够证实是被告李某乙所饲养的狗将原告撞伤,而且在接报警案件信息中民警也告知其对损害结果有争议可调取监控,到南街派出所处理,截至原告诉讼前,派出所未对此事作出任何处理,因此原告提出的无事实证明的侵权行为被告方不认可;三、所诉各项费用过高,证实不了与侵权行为的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进行了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一、接报警案件信息一份,证实原告在2016年5月15日被二被告家的两条狗撞伤,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报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二人所饲养的狗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报警案件信息中报警人口述事实并未经过派出所的调查核实,而且派出所已告知当事人此案为民事纠纷,可调取视频资料。因该证据系由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二、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休假建议书一份,住院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242.32元,门诊费发票18张金额为3115.24元、CR诊断报告书四份,证明原告因被二被告狗撞伤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6357.56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够体现此病情需误工休息3个月,其中门诊票据39007498、39091574、39080904的票据中是用医保卡刷的,原告没有实际减少损失,不予认可;对四份CR诊断报告书没有意见,与报告书相对应的门诊票据认可,对于其他门诊票据中的中药费、治疗费、放射费需要结合门诊病历的复查时间相印证,是否用于此侵权案件;休假建议书三性不予认可,因张某某是退休,但是该休假建议书是职工病伤休假建议书,而且结合出院证和疾病诊断证明,并未有任何医嘱说明需要建议休息多长时间;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住院病案中入院记录原告主诉3小时前外出时不慎摔倒,并未陈述与狗碰倒的事实;原告实际住院为12天。因该组证据系由医疗机构出具,且根据二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张某某曾说过狗不是故意碰的,自己有医保可以报销能减少损失,这个事情不要跟外人说”的情况,可以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交通费发票43张,金额为300元,复印费发票5张,金额100元,证实原告因受伤所花交通费、复印费。经质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交通费和复印费不予认可,数额过高,市内有公共交通工具不需要打车,且票号相连。因原告住院治疗,护理人员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对交通费将酌情予以考虑,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复印费票据不予采信。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从事殡仪花圈生意,原告的务工工资应当按照人身损害第十二项商务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殡葬业不属于商业服务业,只是居民服务业。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惠农区工美花圈店个体信息一份,证实原告张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丧葬用品服务,系居民服务,其最新年检年度截至为2012年,后续作为个体工商户未按工商登记的要求进行年检,之所以经营状态显示正常,是因为还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局截至到8月份进行吊销。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是否年检不影响原告实际经营及原告误工的事实,原告年不年检是行政处罚的问题,与被告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实际原告已经进行了年检,只是信息没有上传到网上。因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和李某乙系邻居,二被告系从事旧货交易的个体工商户,分别饲养了犬只看管库房。2016年5月15日上午,原告张某某在惠农区煤炭路310路口人行道上行走时,李某甲和李某乙饲养的两只犬跑向原告张某某,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张某某被送到宁夏第五人民医院石嘴山中心医院,后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2、左胫骨上端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并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张某某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陪护一人,支出住院医疗费11518.25元,其中张某某个人支付3242.32元,基本医保统筹支付8275.93元,出院后陆续在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3114.52元,其中303.83是由张某某的医疗保险帐户支付。期间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900元。后因被告李某甲拒绝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报警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张某某系从事丧葬用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害是否为二被告所饲养的犬只共同造成的事实,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接报警案件信息反映了原告方曾因两个邻居家的两条狗撞倒骨折,后续医药费有一家邻居不予赔偿而报警,被告李某乙在事发后查看了事发时段的视频资料,看到二被告饲养的两条狗先后跑过及原告摔倒在地的事实,并将看到的内容告知了被告李某甲,而李某乙也给原告张某某支付了3900元医疗费;同时在庭审中,二被告自述其饲养的犬只用于看管库房但并未拴养,存在跑出去的可能,而原告张某某与二被告系邻居,对于二被告所饲养的犬只是认识的,而且被告李某乙陈述事发后张某某告诉被告其有医保可以报销,能减少损失,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所饲养犬只造成的事实。被告李某甲主张其没有看到犬只撞伤原告,不同意赔偿,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的损害结果并非其饲养的犬只造成,也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某的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甲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张某某提供的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及医疗费报销情况,确认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6053.01元;2、误工费,张某某系从事丧葬用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提供了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三个月的证明,其误工费按照宁夏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40802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0200元;3、护理费,张某某住院12天,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陪护一人,按照宁夏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40802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3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按照宁夏2016年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交通费,张某某受伤住院后其陪护人员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其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894.01元,扣除被告李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3900元,剩余部分为14994.01元,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主张的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因该损害行为并非二被告故意行为造成,且未给原告造成伤残等严重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伤情,其二次手术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994.0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闫竹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