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04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湘潭市晨东经贸有限公司与湘潭鸿展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晨东经贸有限公司,湘潭鸿展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985号原告:湘潭市晨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盘龙名府35栋2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陈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湘潭鸿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下摄司村龙池组。法定代表人:卢救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湘潭市晨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东公司)与被告湘潭鸿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展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鸿展公司支付货款196112.2元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7109.07元(后续利息以19611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3日,原告晨东公司与被告鸿展公司签订《原材料兑换混凝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原材料,被告向原告提供混凝土,冲抵原材料货款。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每月5号前双方按上月供货数量,以被告签收单为结算依据出具结算单,原材料货款由原告销售商品混凝土所得款额进行冲抵。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协商声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价款543806元,被告同意以混凝土货款抵销。经货款冲抵,2016年1月15日,被告仍欠付原告价款196112.2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晨东公司与被告鸿展公司签订的《原材料兑换混凝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2016年1月15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确认,被告欠付原告196112.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价款196112.2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湘潭鸿展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湘潭市晨东经贸有限公司价款196112.2元;二、湘潭鸿展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湘潭市晨东经贸有限公司利息(以19611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湘潭鸿展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关人民陪审员  苏石安人民陪审员  向莉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妮妮书 记 员  周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