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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与松原市宁江区天盛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松原市宁江区天盛油气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02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沿江东路1219号。代表人:张德有,总经理。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天盛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现住址不详。法定代表人:张宝森,董事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天盛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天盛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应诉。本院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认为,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天盛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现住址不明,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萌人民陪审员 谭  凤  云人民陪审员 张  雪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宇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