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尹凤珍、陈利娟等与郑志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凤珍,陈利娟,郑某甲,郑某乙,郑志坚,刘凯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814号原告:尹凤珍,女,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陈利娟,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郑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法定代理人:陈利娟(郑某甲之母),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郑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法定代理人:陈利娟(郑某乙之母),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坚,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刘凯霞,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垒,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凤珍、陈利娟、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告郑志坚、刘凯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凤珍、陈利娟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被告郑志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凤珍、陈利娟、郑某甲、郑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志坚和刘凯霞赔偿原告89621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0时,郑志坚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尉氏县道永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岗李乡××路段,因冰雪路滑措施不当撞到道路北侧树上,造成乘车人郑洪涛当场死亡,郑国生受伤。事故经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郑志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凯霞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郑志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所有人是刘凯霞,原告诉讼赔偿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前,是郑洪涛给他打电话,让他开车带郑洪涛到尉氏KTV去唱歌,在返回的途中出的事故,他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负担不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死者为车上乘客,公司只应承担座位险,对商业三责险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豫A×××××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如机动车行驶证与其保单上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等一致,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拒赔、不赔的情形,答辩人有权在对被答辩人的损失重新核定后,在交强险各项相关责任限额内做出相应赔偿。由于郑洪涛是事故车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答辩人不应该赔偿其损失。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和费用。被告刘凯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0时45分,郑志坚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道永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岗李乡××路段,因冰雪路滑措施不当撞到道路北侧树上,造成乘车人郑洪涛当场死亡、郑国生受伤,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郑志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洪涛、郑国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凯霞,郑志坚系刘凯霞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郑志坚驾车不是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5日24时止;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7日24时止。另查,1、郑洪涛于1977年1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和××庙郑440号,已划归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韩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由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管辖。2、尹凤珍、陈利娟、郑某甲、郑某乙分别系郑洪涛之母、之妻、之长子、之次子;尹凤珍共生育二个子女。3、事故发生后,郑志坚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凯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郑志坚对事故的发生、郑洪涛死亡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查明郑志坚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凯霞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刘凯霞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认定车上人员是否为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时,应看发生事故时,受害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如在车下,即可直接认定为机动车强制险或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人。如在车上,则应以其伤亡是否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作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其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内还是车外来衡量,即如果乘客伤亡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则仍属于“本车人员”,不能认定为“第三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郑洪涛在车上。郑志坚供述中证实“郑洪涛从车中间左边车玻璃甩了出来,豫A×××××号商务车停了下来”。该结果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当然延续,故郑洪涛的车上人员身份未发生转化,仍属于“本车人员”,依法不能成为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对象的“第三人”。对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郑洪涛所在村已划归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韩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由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管辖,该管理委员会系城市化管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运尸费、整容费、停尸费、衣服、办事、火化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的请求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尹凤珍、郑某甲、郑某乙系郑洪涛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扶养人有数人,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1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郑洪涛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751676元。(二)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2133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郑洪涛死亡,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四)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原告为办理郑洪涛的丧葬事宜势必支出交通费等合理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5011元。郑志坚应当依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815011元,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坚赔偿原告尹凤珍、陈利娟、郑某甲、郑某乙因其亲属郑洪涛的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950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凤珍、陈利娟、郑某甲、郑某乙要求被告刘凯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尹凤珍、陈利娟、郑某甲、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2762元,由原告尹凤珍、陈利娟、郑某甲、郑某乙负担1404元,由被告郑志坚负担11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云锋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人民陪审员 时宇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