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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8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汪云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云,张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976号原告:汪云,女,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羲明,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朋,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7层701-705。负责人:马兴宏,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李扶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汪云与被告张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羲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朋、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55.71元,其中医疗费63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518.6元;2、判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彩虹新城小区北门便道上,张朋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起步时,将抱着孩子蹲在路边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将被告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614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7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7天进行二次手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张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张朋、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彩虹新城小区北门便道上,被告张朋驾驶×××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起步时,将抱着孩子蹲在地上的汪云撞倒,造成汪云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云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0月30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汪云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汪云右锁骨骨折等损伤的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3、被鉴定人汪云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存在后续治疗项目;建议实施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医疗费用约为捌仟元左右;建议患肢康复费、必要辅助器具配置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协商解决。肇事车辆×××小型汽车登记在北京冀东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张朋系借用该车辆外出办事,其认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6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汪云医疗费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误工费一万零五百五十五元八角、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汪云医疗费二万三千二百九十四元四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二万八千八百九十四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31日,汪云再次到北京市仁和医院进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在该院住院7天,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汪云共支付医疗费6337.1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16140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朋、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事故事实,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云不负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张朋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汪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朋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750元;护理费,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840元;误工费,因原告汪云已获得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误工费应酌情减少,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31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就医的时间、地点、就医次数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云医疗费四百二十四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云医疗费五千九百一十二元九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七百五十元、护理费八百四十元、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三千一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一千五百零二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三元,由原告汪云负担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朋负担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继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碧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