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陶廷良与陈军棋、李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廷良,陈军棋,李微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990号原告陶廷良,男,195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贞丰县,委托代理人卢达胜,男,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军棋,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贞丰县,被告李微微,女,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贞丰县,原告陶廷良诉与被告陈军棋、李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达胜,被告陈军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微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廷良诉称:2012年2月1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为3%。原告当天即从信用社给被告陈军棋转款198万元,另外支付2万元现金给被告陈军棋,总共200万元。二被告从2012年3月开始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2012年12月份。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2013年3月1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2013年1月、2月共两个月利息12万元的《欠条》。但至今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12万元,并按本金20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陈军棋辩称:对借款200万元及约定3分利息无异议,被告方按3分利息支付到2013年1月11日,但后期被告通过转账偿还过原告50万元本金,依法应从中扣除。被告李微微未提出答辩。原告陶廷良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陶廷良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军棋、李微微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陶廷良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3、欠条一份,拟证明因欠原告两个月利息,被告陈军棋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原告2013年1-2月份利息款12万元的事实。4、中国信合转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陶廷良于2012年2月12日转账198万元给被告陈军棋的事实。对原告陶廷良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陈军棋均无异议。被告陈军棋、李微微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开庭过后,被告陈军棋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行流水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军棋、李微微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方转账了5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经质证,原告陶廷良无异议,但认为该50万元是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才是偿还本金。原告陶廷良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陈军棋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军棋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原告陶廷良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廷良与被告陈军棋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军棋与被告李微微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陶廷良借款20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贞丰县城陶廷良人民币贰佰万圆正(2000000.00元),月息3%,计6万元正,时间从2012年2月12日起,此据,借款人:陈军棋、李微微,2012年2月12日”。当日,原告陶廷良通过龙场信用社给被告陈军棋转账198万元,并现场支付2万元现金给被告陈军棋。之后,被告陈军棋、李微微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1日。后因被告未支付利息,2013年3月12日,被告陈军棋向原告陶廷良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陶廷良2013年1-2月份利息款人民币12万元正(壹拾贰万圆正),此据,欠款人:陈军棋,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1日,被告陈军棋、李微微向原告方汇款50万元。之后,被告邓未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陶廷良遂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12万元,并按本金20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本院认为:被告陈军棋、李微微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陶廷良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义务,但二被告仅在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汇款50万元,对该50万元,被告主张偿还本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向原告方汇款的50万元,依法应当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再认定为偿还本金。至2013年4月11日,二被告恰好尚欠原告陶廷良三个月利息,合计18万元,故本院依法确认18万元为支付利息,剩余的32万元为偿还本金。因此,被告陈军棋、李微微应欠原告陶廷良的借款本金为168万元(200万元-32万元),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现原告陶廷良请求被告陈军棋、李微微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利息金额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年24%的标准,本院依法按24%计算,从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开庭时(2017年6月8日),合计1153天,具体计算为:168万元×24%×(1153天÷365天/年)=1273670.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军棋、李微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陶廷良借款本金168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1273670.14元,合计2953670.14元。案件受理费19880元,减半收取9940元,由原告陶廷良承担2940元,由被告陈军棋、李微微承担7000元。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当在自动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定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剑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