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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胶州市建总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胶州市三利源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建总房地产开发公司,胶州市三利源物资有限公司,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管理村村民委员会,青岛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575号原告:胶州市建总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冷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农,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三利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长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合,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管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负责人:王盛业,主任。第三人:青岛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管超,董事长。原告胶州市建总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胶州市三利源物资有限公司、第三人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管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村村委”)、青岛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房地产”)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12月所欠的利息556800元及复利66739.2元,并支付2016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及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投资400万元,每月收取8‰的固定收益,投资期限6个月,到期后如被告要求继续借用原告投资本金,利息不变,期限不定,原告在需要资金时,可随时通知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前期被告还能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1年8月起,被告开始间断性支付,到2015年11月以后停止支付利息至今。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收回本金40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两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说没有实际履行是不正确的。2009年10月27日第三人村委从新嘉房地产公司借了400万元想还给原告,原告同意将该400万元转给被告,有当时的原始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担保人刘远征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实际是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证据2,中国银行提供的支票转账凭证一份,共三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0万元。证据3,第三人管理村村委和新嘉房地产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是经过第三人转给三利源公司的。证据4,农业银行提供的被告根据协议按月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三利源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转账支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为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因此不能确认第三人所开具的转账支票是履行了证据1中的借款支付义务。对证据3,没有被告的确认,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利息。两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银行相关打款记录,原告及两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被告对此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本案借款人是公司,而打款记录的还款人显示为刘华聪。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原告借款给第三人管理村村委400万元,2009年借款到期后,因当时原告暂时不需要该笔资金,所以想再转借出去获得部分利息,此时管理村村委向原告介绍了被告公司的刘长春,原告便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400万元,用于被告公司经营;该笔投资款原告固定收益,月收益率为8‰,即每月收益32000元,被告按月支付;投资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如被告需继续使用,双方可协商等。协议签订后,在原告的授权认可下,管理村村委直接将该400万元转借给被告,因当时管理村村委账户现款不足,于2009年10月27日从第三人新嘉房地产开具支票直接付给被告。自2009年11月开始,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2011年7月,2011年8月开始间断性的付息,前期利息是按合同约定每月32000元。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长春的女儿刘华聪(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账号分三次共计转给原告公司会计刘晓雯40万元,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之后利息随之减少为每月288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60万元,利息截至2016年12月,共计556800元。具体明细为2011年8月欠32000元、2013年5月欠32000元,2014年2月欠32000元、2015年4、6、7月每月28800元,2015年10月欠28800元,2016年1-12月欠28800*12=345600元。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的性质是投资还是企业借贷;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从协议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该协议书符合企业借贷的法律特征,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双方系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关于焦点2,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后,经原告授权,第三人管理村村委通过第三人新嘉房地产将款转给被告,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收到新嘉房地产转来的款400万元,且被告自2009年11月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后又不定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5月14日、16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原被告之间借款、还款、付息的事实清楚,能够认定双方的借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综上,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无需解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借款360万元及利息556800元,应予偿还,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复利损失,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州市三利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胶州市建总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3600000元。二、被告胶州市三利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胶州市建总房地产开发公司2016年12月31日前所欠利息556800元及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胶州市建总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8元,由被告胶州市三利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康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