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8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隋阳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隋阳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8291号原告张丽娟,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隋阳阳,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薛悠,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丽娟为与被告隋阳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被告隋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2618元;2评估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生产电子元件,原告给被告生产的电子元件进行缠胶带等手工加工。加工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618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隋阳阳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已按约定一批活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000元加工费,加工费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加工费,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出库单46份及原告自行记载的价格清单一份,出库单上记载了货物数量、名称、时间并有被告签字,没有记载单价。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959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价格清单不予认可,被告不欠原告加工费。2、被告提交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隋阳加工钱5000(伍仟元),时间2015.2.11,张丽娟本人签字”。拟证明加工费已经结清,不再欠原告加工费。原告质证意见:对收条予以认可,但被告只是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大部分没有支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2014年7月份至10月份为被告生产的电子元件进行缠胶带等手工加工活,并已交付。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原告加工费5000元。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出具出库单,一式两联,被告执黑联,原告执红联。2、关于双方交易过程和交易习惯:原告称原告完成加工活后送交被告,检查合格后被告给原告开具出库单,双方口头约定了单价,并口头约定凭出库单支付加工费。被告凭原告手里的出库单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5000元并收回了相应的出库单。原告处尚有出库单46份被告未予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称出库单是原告到被告处拿活时被告开具用于计数,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单价,当时约定干完该批活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元加工费,亦没有口头约定按出库单支付加工费,支付加工费后不需要收回原告手里的出库单。3、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庞某、张某、冷某出庭作证,证人庞某称其给隋阳阳干加工活的交易过程是隋阳阳给其送加工活时开具出库单,干完加工活后双方按出库单清点数量,最后凭出库单结账,结完账后出库单由隋阳阳收回。张某称对给张丽丽娟干加工活,原、被告怎样结账不清楚。拟证实原、被告凭出库单结账。被告质证意见:对庞某所述交易过程不认可。4、在案件审理过程,双方关于加工费协商不成,原告申请对加工费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加工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5月8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涉案46张出库单载明加工项目的加工费用评估为12618元。本次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2800元。双方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图纸、加工电子元件的样品图片及说明,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本院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6张出库单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的电子元件进行手工加工活的数量,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价格,且对电子元件的加工费用协商不成,经本院委托鉴定加工费用,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46份出库单的加工费用为12618元,被告应按评估结果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评估费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给被告的电子元件进行手工加工时间为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000元,原、被告及证人庞某所述交易过程不一致,原告称出库单系加工完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支付加工费后出库单由被告收回,本院根据加工时间及支付时间的前后顺序及通常交易习惯,并考虑本案双方举证责任,认定为已支付的5000元是对该46张出库单记载加工件加工费的支付。综上,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加工费7618元(12618元-5000元)。对被告答辩意见,结合评估结论书评估的加工费用数额及通常交易习惯,被告辩称加工费已经结清不符合常理,证据不足,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当从评估的加工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阳阳向原告张丽娟支付加工费7618元;二、被告隋阳阳向原告张丽娟支付评估费28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9618元,被告隋阳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丽娟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妍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