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浩楠破坏监管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楠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浩楠,男,199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7年2月1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浩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兆博、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浩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20时许,在海城市看守所103监室,被告人杨浩楠因琐事将被害人姜某某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右侧眼眶眶下壁及上颌窦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杨浩楠与被害人姜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浩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黄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海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杨浩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浩楠随意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浩楠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浩楠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浩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容留他人吸毒罪余刑六天,与破坏监管秩序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三天。(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六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国利代理审判员 刘相君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