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某蓉诉许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蓉,许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民初2280号 原告:陈某蓉,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镇X路,身份证号:46000319881102XXXX。 被告:许某强,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镇X村委会X村,身份证号:46000319880930XXXX。 原告陈某蓉诉被告许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孩许香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分割共同财产:电动车及助力车各一辆、橡胶220株。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孩许香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2012年2月16日双方按当地习俗结婚,于2012年3月28日经政府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和好,2012年9月28日生育女孩许香雁。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加之被告有外遇,对家庭漠不关心,造成婚后双方经常吵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打骂原告,双方不能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许某强未应诉亦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3、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许某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某蓉与被告许某强自由恋爱,2012年2月16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经政府补办理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和好。2012年9月28日生育女孩许香雁。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相互间缺乏沟通和信任,常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夫妻间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6年10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双方聚少离多,彼此间缺乏关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并有无和好可能为衡量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且相互间缺乏沟通和信任,夫妻间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6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彼此漠不关心。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同时,原告主张抚养双方生育的女孩并自己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以及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核实,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均可依法另案主张。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蓉与被告许某强离婚; 二、双方所生育的女孩许香雁,由原告陈某蓉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赵雄 v6vwef46rh2pjrom1p 案件唯一码 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建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撰稿:陈赵雄校对:陈建佳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16日印制 (共印10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