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梁正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一,梁某二,梁某三,梁某四,梁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一,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系本案被害人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二,女,1948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系本案被害人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三,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系本案被害人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四,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系本案被害人之一。被告人梁正,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7日因吸毒被耒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一、梁某二、梁某三、梁某四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一、梁某二、梁某三、梁某四,被告人梁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梁正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感觉隔壁邻居被害人梁某二在说自己的坏话,于是手持一把杀猪刀及一把小刀来到梁某二家中。因梁某二不在家中,被告人梁正便询问梁某一(梁某二的丈夫),此时梁某二与儿子梁某四正好回到家中,被告人梁正见状便用手中的杀猪刀对着梁某二左手臂、左手中指、食指各砍一刀,将梁某二砍倒在地。梁某一想要阻拦被告人梁正,也被被告人梁正持刀砍伤左手肘部及背部。梁某四见状手持一张板凳与被告人梁正对打。被告人梁正用刀对梁某四左手臂砍了一刀。后被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告人梁正的父亲梁某五和哥哥梁某六拦下并被劝阻回家。被告入梁正回到家中后,感觉梁某二确实在说自己坏话,便从家中拿出一把金属镊子再次赶往梁某二家中。在梁某二家门口碰见梁某二儿子梁某三、梁某四,双方再次发生打斗。被告人梁正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梁某三左前臂、梁某四胸腹部戳伤。梁某三、梁某四则用拖把、竹椅驱赶被告人梁正。被告人梁正被随即赶来的梁某五带走。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梁某一、梁某二、梁某三、梁某四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梁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梁正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梁正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一、梁某二、梁某三、梁某四诉称,被告人梁正因吸毒产生幻觉便持刀、镊子致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轻微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梁正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赔偿梁某一医疗费2985.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4605.69元;梁某二医疗费2336.5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3956.53元;梁某三鉴定费400元;梁某四医疗费95.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495.5元。并当庭提交了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身份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梁正辩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自愿认罪;因为吸毒,家人都不管他,只有等刑满释放后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正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人梁正于2015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7日因吸毒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一的经济损失为:门诊费787.5元、住院5天治疗费2198.8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实际为250元,因诉请为120元,故认定120元)、护理费400元(32933÷365×5=451.14元,因诉请为400元,故认定400元)、交通费100元(酌情)、误工费427.27元(31191÷365×5=427.27元)、鉴定费400元、共计4433.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二的经济损失为:门诊医疗费255.5元、住院治疗费2081.0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实际为250元,因诉请为120元,故认定120元)、护理费400元(32933÷365×5=451.14元,因诉请为400元,故认定400元)、交通费100元(酌情)、误工费427.27元(31191÷365×5=427.27元)、鉴定费400元、共计378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49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三的经济损失为:鉴定费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一、梁某四、梁某二、梁某三的陈述,证人梁某六、梁某七、梁某五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还物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勘验、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正因吸毒产生幻觉,便持械随意殴打邻居,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正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正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正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梁正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梁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一、梁某二、梁某三、梁某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一4433.58元、梁某二3783.8元、梁某三400元、梁某四493.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一、梁某二、梁某四提出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的证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正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梁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一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四百三十三元五角八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二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八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三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四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九十三元五角。限被告人梁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一、梁某二、梁某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梁晓亚人民陪审员 匡 军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鸳鸯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